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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经批准的加班
释义

    
律师分析 一、如何界定加班? 法律概念的加班是指延长工作时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行为。我国规定的法律工作时间为日最高工时8小时,周最高工作工时为40小时。如有特殊岗位还可以申请不定时工作时间制或综合工作时间制度等。延长工作时间有两种形式:(1)加班。即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进行工作。(2)加点。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推迟下班或者提早上班。这两种形式的不同而各自支付的加班费的标准也不同。 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等相关规定来看,所谓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单位在正常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又另外安排职工上班的,国家之所以对加班做出诸多限制并要求支付较高标准的加班费,在于防止企业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以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故此,我国法律中加以限制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是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行为。 二、是否应支付王某加班费?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王某未事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申请加班并获得批准,其加班行为完全是资源的,而不是单位要求或安排的,与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不符合,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称的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延长工作时间行为。因为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其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即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用人单位才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果是员工自愿加班,则单位不必支付任何加班费用。 仲裁举证 仲裁委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劳动合同》、电子考勤卡记录和工资单。公司方提供了公司关于加班流程的规章制度和其它员工的书面加班申请,申请书上有主管签字同意。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王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王某自愿进行的,且公司内部对加班制度有明确的流程规定,而王某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加班的加班费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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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4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