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 |
释义 |
一、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据上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总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 ![]()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自应对不当得利的自己受损失、他方受利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则颇有争议。台湾姜世明学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在大陆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无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他们认为:首先,“没有合法根据”并非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此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前述作者认为嗣后的无合法根据无需列入不当得利的解决范畴,自无讨论的必要。即使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列入不当得利的范畴,“无合法根据”与“失去合法根据”也不属同一概念,也无从可以认为“无合法根据”为积极事实。其次,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认为造成给付错误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这观点与台湾学者姜世明的相似。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同本案,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本质上,观点的目的是基于公平考量,但这一观点是否真正能实现公平,作者实在不敢苟同。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如误将自己的款项汇入他人帐户,无法想像原告如何对无合法依据进行举证,原告也仅能就自己利益受损失,他人受利益,二者存在给付关系而已,如若原告应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给付不当得利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也无存在之必要。对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如上例甲有a瓶寄托于乙处,乙死亡,其继承人丙非因过失不知该瓶系甲所有而将a瓶售于丁。甲除了要证明a瓶为自己所寄存乙处,现a瓶在丁处,丁系受让所得外,也无法想像丙之所得为无合法依据,同样显然要丙来证明该所得系合法所得,否则就是不当得利。 因此无论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原物或价额)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效力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益人并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和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效力因受益人善意或者恶意有明显不同。 (一)受益人为善意的法律效力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过失而不知道的,视为善意。此种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限存利益已经不存在(例如:形态改变、消失等)可以不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受领人以“不当得利已不存在为限,返还或者偿还份额的义务消灭。”我国民法尚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审理案件中采用的也是这种观点。可见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的责任。利益不存在,受益人主观是善意时,可免负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善意受益人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不知道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善意受益人,各国立法都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该制度的归宿不在于惩罚受益者,也不在于填补他方所受损失,而在于返还受益关于善意受益人所受利的举证责任,通说认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之时的现存利益为标准。从不当得利人请求之日起,受益人如果拒不返还,其主观状态就已经转化为恶意,这之后的返还范围适用恶意的规则。但实践中确定请求权行使时,证明受益人有多少现存利益是很困难。如果受益人主张“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受益人为恶意的法律效力 明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人为恶意受益人。恶意人应当返还取得时的一切所得,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各国关于恶意受领人规定了相较于善意受领人的加重返还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虽然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但也有以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恶意受益人返还受损失人的利益,仍就不能弥补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条件。 (三)先善意后恶意的法律效力 先善意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种情况,在其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前的阶段,即为善意受益人时,按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内予以确认。其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第二种情况,在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之后的阶段,即为恶意受益人时,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确认。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综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总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百一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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