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受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 |
释义 | 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认识,经过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检验其法定刑设置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完善协调,需要一个理性的评价。 一、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受贿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对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罚理论界已形成共识。根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根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点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其侵害结果可以达到极端的程度,其道德罪过可以达到极恶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合理的。而以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征的贿赂犯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合理。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贿赂犯罪鲜有死刑规定。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仍有100多个,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而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没有考虑其非暴力性和对社会侵害程度未达极至的特点,也不符合国际通例。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可望其发生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时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综上,考虑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们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犯罪。 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评价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受贿罪量刑档次幅度过大,且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严重,这种法定刑规定的含混性和矛盾性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2、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从刑度设置的角度可以进行科学判断。所谓刑度,就是指刑罚的幅度。法定刑的刑度问题是法定刑的核心问题。刑罚从绝对确定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向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演变历史说明,刑罚幅度要有合理的度,合理的刑罚规定要适中,既不能太窄也不能太宽。受贿罪法定刑的刑度规定是否合理,我们试作以下分析: 首先,从横向看同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平衡。受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虽然行贿者不具有受贿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但其出于实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主动实施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也应相当,但是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平衡,应该适当调整。 由于和贪污罪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无须对比。受贿罪和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单位贿赂类犯罪,刑法考虑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罪责的差异,法定刑有所区别是适当的。 其次,从纵向看受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合理。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而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如何体现刑法的公平?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3、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起刑点(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过高,造成法网疏漏。 现行刑法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故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这种规定,未充分注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了受贿犯罪,也难以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其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不影响性质,考虑危害社会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范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标准,但不能过高,笔者以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否则,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有违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放纵了犯罪;其二,由于受贿犯罪自身的特点,相当数量的受贿犯罪每次受贿数额并不大,而规定受贿5000元不构成犯罪,就更加助长了受贿者侥幸心理,以致于积少成多,构成严重的受贿犯罪,这样,刑法就难以起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三、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设罚金刑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相比较而言,一般受贿犯罪作为并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 四、应当完善和加强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种类的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资格刑所剥夺的,一般来说都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资格、权力或工作条件。由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资格刑显然适应受贿罪这一特点,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其一、应当规定单处资格刑的情形。笔者以为,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不如直接单处资格刑。因为从司法实践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说受贿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考虑到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让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当,也不能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而被判处缓刑者往往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一般,此时对其单处资格刑,剥夺其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既可以解决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问题,又做到罚当其罪。其二、应当完善资格刑的内容。虽然我国刑法中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但同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适用又限制了条件,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期限为终身;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即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受贿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受贿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应针对受贿犯罪的职务性的特点,规定凡是犯受贿罪的,均应当(或可以)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即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受贿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受贿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应针对受贿犯罪的职务性的特点,规定凡是犯受贿罪的,均应当(或可以)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潘荣凯 近年以来,我院立案侦查的女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共计14件,其中已被起诉到法院的6件,占经济犯罪案件起诉到法院总数的30%,法院均已作有罪判决。女性经济犯罪,有其特殊的原因和不同的心理特征,我们根据女性的不同类型犯罪心理特征,采取多种不同的侦破方法,突破多起女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扫清外围,堵死后路 已被法院作有罪判决的6起女性犯罪案件中,有2起属于经济型犯罪。这里所说的经济型犯罪是为生活所迫或追求高消费、贪图享乐侵吞公款,而涉嫌犯罪。这种类型的女性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在单位直接掌握财权的人员,其心理特征为虚荣心强,心理防线坚固,不会轻易承认犯罪。针对有这种心理的犯罪嫌疑人,侦破时在没有取到其犯罪的可靠证据之前,不与其正面接触,采取先扫清外围,堵死其后路的方法,一旦与其接触,就要促其就范,在其心中构筑起坚固的防线,很快就会突破。如原信阳市运输集团某客运公司会计韩某某贪污一案。嫌疑人韩某某在单位从事财务工作近三十年,精通业务,社会阅历深。群众举报的问题是其1993年以来贪污票款的事实,时间夸度长,加之此前纪检部门的调查已使韩有所警觉,其心理防线早已构筑好。侦破此案的难度可想而知。我们采取了扫清外围,堵死后路的方法,首先到与客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多个单位,将韩经手签字收回的票款帐据全部复制完毕后,然后再调取韩经手的帐据,最后与其正面接触,当侦查人员把所取证据摆在她面前时,这个曾多次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声称无任何经济问题、帐目清清楚楚的人,不得不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二、以刚克柔,清除其逃避打击的念头 在办理女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接触面广,社会关系复杂,无所顾及,我行我素,一旦她的问题被发现,就会想尽一切办法,利用各种关系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逃辟法律的追究。这种女性犯罪嫌疑人自信心强,自以为贪点公款,凭着女性的身份和柔性,耍一耍手腕就会逃避打击。对此我们采取的办法是以刚克柔,消除其逃避打击的念头。在具体实施上采取三个步骤:一是挑选得力干警,采取秘密初查的方法,获取可靠证据。初查时,先不到犯罪嫌疑人供职的地方,而是根据案件线索,到犯罪嫌疑人最不注意的地方获取证据,防止打草惊蛇,如果是异地取证,一旦证据在手,立即采取措施,防止走漏风声。二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加大预审力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里,不让其有回旋的余地,抓住其一起或两起犯罪事实,以凌历的攻势,使她们放弃逃避打击的念头。三是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准确采用异地关押方式。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关押地点的选择,主要是看犯罪的危害程度和金额的多少、社会交往面和社会关系复杂程度而定。采取这种方法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通过多种关系传递信息等,防止案件“流产”。如原信阳市某粮油工贸总公司经理黄某贪污一案。我们接到举报线索后,针对黄某社会接交面广,党政机关和政法机关的某些人员与她都熟等情况,制定出了详细的侦查计划。首先秘密到与黄某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复制了黄某单位发往该单位货物的数量,应付款余额,以及汇往黄某指定帐户的货款等有关帐据,获取上述证据的同时立即安排两路办案人员,一路传唤黄某,一路立即调取黄某单位的帐据。黄某传唤到院后,拒不交待自己的经济问题,并对办案人员称她认识某某,想逃避打击。我们当既立断将其异地关押,迫使其丢掉幻想不得不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黄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三、剖析逆反心理,促其认罪服法 针对有些女性犯罪嫌疑人因为看到原来不如自己的人,现在都成了大款,出入高级饭店,一掷千金,而由此而产生了逆反心理,结果一时冲动,不计后果,不惜以身试法,捞黑钱。一般这类女性的心理防线比较脆弱,一旦明确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单位、家庭造成危害的结果后,就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律给予制裁。突破这种类型的案件,我们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目前社会状况以及如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等,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剖析其产生逆反心理的原因,促其认罪伏法。如原信阳市工商银行某分理处职员刘某涉嫌贪污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年仅27岁,家庭生活优越,并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当她在工作中看到其同学、朋友到她那存款,一存就是几万、十几万元,住的是别墅,而这些人都没有正式工作,有的做个体生意,自己天天在和钱打交道,没有她们潇洒,心理开始扭曲,于2000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套取假存单的手段,一次贪污储户存款12万元,被其挥霍。刘某归案后,侦查人员针对其思想状况,与其谈理想,谈家庭,帮助其认识到自已行为的后果,最终促使其主动交待出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顺利突破。阳光网·方道清 冯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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