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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嘱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释义
    常见的几种遗嘱无效情形如下:
    无效情形一: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遗嘱能力
    案例:
    1985年,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1986年,吴某夫妇生一子吴。后吴某夫妇离婚,儿子吴由吴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吴某的妹妹吴铃常来照顾吴,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同吴铃的感情日益加深。2000年7月,吴某死亡,其生前存款17万元,该遗产由吴继承。由于吴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领到自己家生活,吴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患了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寻医治病,花去人民币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其父亲的遗产17万元全部留给小姑吴铃。2005年12月,吴病故,李某收拾吴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嘱,李某要求继承吴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的遗产。法院最终认定吴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订立遗嘱、独立自由地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效情形二: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刘某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某抚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8年与王月结婚,生一子周玉,周进于2000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受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2005年2月刘某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4个月后死亡。在对遗产继承时,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某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后王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在法院的审理中,法院认定刘某所立的口头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我国目前法律认可的遗嘱的形式有五种: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属口头遗嘱,按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某在立口头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所以法院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情形三: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
    刘东同李静于1975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刘志、刘伟、刘通。刘守与李静有瓦房两间。1982年,刘东去世。李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李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李静就同长子刘志一起生活。2005年7月,李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刘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刘志,李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李静去世。刘伟、刘通向刘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刘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刘伟、刘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刘伟、刘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刘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刘伟、刘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刘伟、刘通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刘东和李静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李静及其三个儿子对刘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李静无权处分刘东的遗产份额。因此,李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刘东夫妇的共同财产,刘东去世后,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由李静及其三个儿子继承,李静立遗嘱时,只能就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房屋一间)及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东遗产的份额进行处分,她无权处分刘东的全部财产,故李静的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东财产的部分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除前述三种最常见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外,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本文均化名)
    
    引用法条:
    [1]《意见》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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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5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