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转让通知由受让人做出是否有效? |
释义 |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转让权利的时候,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而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应该说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让与的通知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在实务中对于通知的主体则有不同看法: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而是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否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呢? 由谁进行通知,世界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其一,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意大利民法典》1539条); 其二,由让与人通知,采此做法者如日本民法(第467条); 其三,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采此做法的如瑞士债务法(《瑞士债务法)第167条)及台湾民法典(第297条)。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限定只能由债权人通知的是过于狭隘了,构成了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P475-476)。 与此同时,根据法释【2001】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办法。 另外,如果受让人和债权人诉讼前均未通知债务人,而只是受让人在诉讼中通过起诉状的方式或者出示证据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是否能达到通知的效果呢?应当认为,只要债务人尚未清偿债务,受让人通过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到了债务人,或者在庭审中通过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等方式主张债权的,均可以达到通知的效果(实务中有少数判例认为不可以,但也有相反的判例)。 以上观点,以台湾民法典为例: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在实务中,有不少法院的观点认同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以做出有效通知,但也有少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以下摘录几个案例以资参考。 一.法院认为受让人无权通知 (2006)郑民四初字第74号(本案后被(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改判,见下文)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还是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二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应由债权人履行,受让人无权通知。(注: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后来被二审更正,下文将引述二审观点) 二.法院认为应当允许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660号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就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法律并没有限定通知的主体,因此债权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焦建立虽称没有接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全品公司就债务履行问题起诉焦建立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通知”,并且全品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其与全品文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全品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焦建立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法定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焦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焦建立理应向全品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购书款。(注:该观点与台湾民法典第297条第2款一致: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但在实务中,亦有法院认为诉讼中的提示系举证行为,没有通知的效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215号 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也可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为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在受让人通知的场合,单纯的口头形式尚不为足,受让人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据,如债权转让协议、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本案改判(2006)郑民四初字第74号判决,见上文)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回,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于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必然涉及到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的问题,为便于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及时通知债务人,直接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故虽没有为受让债权人设定通知义务,受让人主动进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受让人通知到债务人后,该债权的转让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40号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虽然宋贤林作为受让人在原审庭审中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至于原债权人通知还是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均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志会、许允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本案债权转让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亚鸿公司 、万科公司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由上,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受让人也可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在具体情况运用时,法院也可以灵活审判。 引用法条: [1]《合同法总论》 [2]《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条 [3]《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九条 [4]《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 [5]《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 [6]《意大利民法典》第两百九十七条 [7]《债权转让协议》第两百九十七条 [8]《法释【2001】12号》第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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