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男子向侄子借款3万 到期不还甚至撕毁借条 |
释义 |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系叔侄关系,平时关系较好,经济方面也能互相照顾。彼此因应急借贷为常事。2009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急需,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4日持该欠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李某某以看欠条内容为由索要欠条后,即以欠条所载款项已于某一时间在一邮政局门前将欠款归还为由将借据撕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当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被告李某某对撕毁欠条的行为予以承认。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一邮政局门前归还欠款的事实,但辩解称为另外一笔欠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案中,被告虽抗辩其曾在某邮政局门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承认收到还款,但辩解为另外一笔借款,由于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而在该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虽被被告撕毁,但有欠条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已还清借款才撕毁欠条,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8]《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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