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
释义 | 2008年9月,林某在107国道武汉境内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林某及受害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均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近亲属在得到交强险理赔后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之妻、父母及两未成年子女等五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万余元。 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案件比较普遍。实践中以判决形式结案的,很多都援引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由“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或赔偿原告”的裁判模式。 此种判决乍看似乎遵法循理,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并影响其执行力。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恰在于我们对债权人举证责任范围的认识模糊,造成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这一关键的待证事实不明。 债权人的举证除了针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外,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同样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法官在必要时可以行使释明权引导债权人进行举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继承人应担的债务数额。如果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的,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将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纳入债权人的举证范围,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的要求。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中,债权人的诉求主张通常包括两方面: 一是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责任承担,只限于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依民事证据法理,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债权人就其上述积极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对五被告是否继承以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二,查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性和执行力的需要。 基于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及责任范围的客观需要,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不仅属于债权人的举证范围,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必须查明的内容。“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果,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定转化成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 而前述由“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或赔偿原告”的裁判模式,显然还只是停留在继承法抽象的规定层面。更具体地说,缺少“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的具体内容,不仅债权人的举证存在欠缺,法院的司法裁判也是不完善的。 因为,实质上它只确认了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仍然真伪不明。显然,这种没有完成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到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转化的判决即使生效,也不具备确定性与执行力。 其三,确定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范围具有可操作性。 已结束继承的,以实际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确定清偿责任;尚未结束的,债权人应针对有继承资格的全部继承人提起诉讼。实际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可以确定的,由其在继承份额范围内担责。不能确定继承份额且无放弃继承权的,由全部继承人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所有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最终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作为遗产代管人或现实占有人的继承人,仍要以代管或占有的遗产对债权人清偿。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最大的风险其实来自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举证。 对此,法院在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调查取证的职权作用,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欠缺。另一方面,法官还应当考虑债权人举证明能力上的客观限制,可结合具体案情灵活把握对债权人的证明要求,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或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在强调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适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更有举证能力的继承人承担,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回到前案,由于林某全家既无自有住房也无其他较大价值的财产,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林某是否有遗产为五被告所继承,而且林某因醉驾这一重大过失产生的侵权债务不能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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