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借条无约定 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不支持 |
释义 | 3月17日,沙雅县人民法院执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原告马大山出示的借条上未载明是否给付利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鹏清偿原告马大山借款本金40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马大山与赵鹏相识多年,因为两人年龄相仿、很合的来,已是多年的铁哥们。2007年,两人共同开垦了一片荒地,经结算,赵鹏欠马大山50000元欠款。2011年9月22日,赵鹏给马大山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大山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后马大山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沙雅县人民法院,要求赵鹏返还50000元欠款和利息10800元。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马大山诉称,因为是朋友关系,写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就没有写进欠条。赵鹏则辩称,2011年11月10日,自己通过银行汇款返还给马大山10000元欠款,之后,自己又陆续清偿了部分欠款。而且口头没有约定计算利息。 沙雅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因开荒种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赵鹏确实已通过银行汇款返还给马大山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鹏欠马大山欠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赵鹏作为债务人负有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而对于马大山支付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马大山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据此,沙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鹏清偿马大山40000元欠款,驳回马大山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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