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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界定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性质
释义
    以《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带来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使其债权的权利。但代位权在属性上究竟是一种实体的请求权,还是一种诉讼权。对代位权的性质的界定,各国法律规定是不一致的。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一种实体权利,受日本发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代位权使债权法中的一项权利,因此它具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
    1.它是一种实体权利。
    其具有诉权的特征,但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因而是一种从权利。其原因:“代位权使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其产生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法的债权权利,代位权使随着该债权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的。故代位权使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基于该实体权利而产生的从权利也是实体权利。” [5]其二,代位权行使的后果上可以看出,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标的物的财产担保,二是债务人间接的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获得实体权利。
    2.代位权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而非直接实现自己债权的请求权或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
    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使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表面上看来,代位权既类似于请求权,又象形成权,但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所为之给付,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以供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在第三人破产等情况下,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因而,为非依赖权人一方意思的表示而形成法律效力,其实仍是基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而行使,所以是非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代位权其实是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此权利。
    虽然我国《合同法》依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对此有一定的变通,但基本上与之相符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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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6:2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