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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人民法院审查判决认定违法或显失公正前,不因相对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停止执行。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诉讼理论确认并为司法实践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其意义是:❶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❷防止行政相对人无理滥诉缠诉;❸保证相对人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由于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能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付诸实现,从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有时甚至是难以恢复的损失,因此,《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3种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❶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❷原告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❸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被告决定停止执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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