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
释义 |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②(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③(一)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包括:(1)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2)购买、装修、修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3)夫妻因正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4)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7)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二)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包括:(1)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3)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4)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5)上述经营活动中所缴纳的税金;(6)夫妻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 1993年11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理论作为认定原则,通过描述夫妻共同债务和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进行阐释。《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于本案,甲未经其配偶乙同意,擅自借款,且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配偶乙也未分享借款利益,该借款又确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依据《意见》,应认定为甲之个人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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