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 |
释义 |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不变更其同一性。发生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为分类依据,债务承担又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实际上隐含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类似的承担视为一种保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作了区分。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而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则为主从债务关系。第二、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区别;而保证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三、债务承担制度中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第四、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般而言,应为原债务。而保证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债务承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现存争议;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②此为两者在理论上的具体区别,然两者性质迥异系其本质上的不同。其直接渊源于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即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虽与主债务之间形成主从关系,依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但保证债务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却不具有该特征,其只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而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成为主债务人之一。此种本质上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③中予以了甚为明了的阐释,该判决书指出:“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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