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
释义 | 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 公示方法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从法律效果上观之,是谓公信力。因此,通过公信原则,如果在公示方法上表现出来的权利为甲所有,纵令乙是真正的权利人而甲为无权利人,此时倘使有人与甲为物权交易,则甲就被视为真权利人,从而对交易人产生与有权交易一样的法律效果。 罗马法上有“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 )的原则,如忠实地贯彻该原则,则无论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均无发生公信原则的余地。按照通常的说法,近代法上的动产公信原则是由日耳曼法的“授予他人信赖,仅得对受信赖之人寻求信赖”和“以手护手”原则,以及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发展而来,而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则以德国法为其端绪。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公信原则,均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而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公信力表现为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即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2)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涂销一项被登记的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 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然而,公信原则的采用并非意味着法律对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漠视,因此在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的场合,对于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必须认可其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于不动产登记的场合,一方面在登记之际,应尽量避免无权利人的登记,采取预防措施,完善登记簿与登记手续,对于缺乏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申请予以拒绝,以保证登记恒久地反映实质的权利关系,从而减少不实登记。他方面运用事后措施,给失去权利的真正权利人以补偿,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设立补偿基金,或者像英美法那样,设立保险基金,从而向真权利人提供救济。 但是,如果登记错误系因权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适用上述补救措施。同时因近现代法律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明知该登记错误而为民事行为则不生法律效力,即登记物权推定正确的效力依法理不及于恶意第三人。如果错误登记致第三人不利益,则与物权公信原则宗旨相违,该错误登记也不得发生公信力。例如于善意第三人受让的财产上错误地登记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抵押权时,即应视为无此项错误登记,从而使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推定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13]占有的权利推定力是指以公示表征推定物权的归属。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依占有的外在表征,就可以认定物权归占有人所有。如《德国民法典》第 1006条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为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典型表现,世界各国民法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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