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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夫妻债务认定的案例分析
释义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李某(男)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时对财产做了一份公证,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李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偿还责任。李某于2006年7月对刘某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双方于同年9月开始分居。2007年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为购买及装修案涉房屋向其父亲借款,要求双方承担该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认为除了房屋的按揭借款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后李父向法院另案起诉李某、刘某,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双方确认无和好可能,故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房屋刘某要求分得,而李某亦同意,故将房屋的相关权益判归刘某享有,刘某补偿房屋分割的差价给李某。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房屋的法律受益权归刘某享有,故法院判令由刘某偿还银行贷款,为方便刘某及时还贷,李某一次性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的50%给刘某。对于李某另主张的其为支付房屋首期款向李父借款30000元,为装修房屋向李父借款45000元,法院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在李父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李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刘某否认有借款的事实,认为借据是李某婚前签署的,即使李某借款是事实,亦只能认定是婚前个人债务,与刘某无关。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确认其向李父借款,故李父要求李某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李父的第一笔借款是婚前借了30000元,从债务形成时间上看,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前,并且根据双方在公证处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亦约定基于该房屋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两夫妻负担。如果当时有因支付该房屋首期款而产生的共同债务,按常理不可能不在该协议书中一并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该30000元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无须负共同偿还责任。对于45000元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同时两夫妻均确认在该期间有装修房屋的事实,且大部分装修款由李某支付,结合两夫妻的收入情况,李某主张其向李父借款支付装修款,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该45000元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刘某对45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李某与刘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依法办理了公证,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依据《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内容,李某同意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双方确认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对房屋的归属做出了处理。对于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由于房屋判归刘某所有,为利于及时归还按揭贷款,故由刘某直接向银行偿还贷款,而李某一次性向刘某支付其应付的银行按揭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45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确认有装修房屋的事实。综合案情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该45000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3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前,并且双方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没有确认该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东莞市妇联)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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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