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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周松英与刘爱国、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周松英,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国(又名刘爱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祁东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张淑艳,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松英为与被告刘爱国、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原告周松英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以被告张淑艳名义出资购买的座落于洪桥镇潇湘路法院宿舍区第三单元第四楼401号套间房。2008年9月22日、2009年4月24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刘爱国、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松英诉称,被告刘爱国于2005年11月13日以做生意和包工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周松英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6年5月29日,被告刘爱国以购房缺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周松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爱国两次共向原告周松英借款17万元,均在其与被告张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故17万元 万元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周松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松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2、被告刘爱国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刘爱国又名刘爱新;
    证据3、被告刘爱国出具的两张欠条,拟证明被告刘爱国欠原告周松英17万元钱的事实;
    证据4、刘爱国与“王礼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周松英借款购房的事实;
    证据5、刘爱国与张淑艳的假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刘爱国是在向原告出示假离婚证骗取原告信任后向原告借的款;
    证据6、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刘爱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
    证据7、从祁东县水务局调取的《祁东县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祁东县供水合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爱新与刘爱国是同一主体;
    证据8、祁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自2005年9月17日至今未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两人自始至今均为合法夫妻;
    证据9、被告刘爱国购买装修材料收据6张,计币9629.8元,拟证明被告刘爱国书面购买装修材料用以装修以张淑艳的名义购买的住房。
    被告刘爱国辩称,被告刘爱国与原告周松英从2001年10月份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曾考虑结婚。2005年,原告周松英要求被告刘爱国与妻子离婚,为保险起见,并要求被告刘爱国向其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张,如被告刘爱国未与妻子离婚,此借条上的欠款即作为损失费。到2006年5月份,原告视被告刘爱国还没有离婚,便要求刘爱国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将欠款金额由7万元增至10万元,因当时没有撕毁原7万元欠条,造成了现在的两张欠条存在。被告刘爱国实际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爱国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告周松英刘语的录音光盘两张,拟证明以下事实:
    1、只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
    2、周松英与刘爱国同居生活有八年;
    3、周松英陈述,如刘爱国与张淑艳离婚,周松英不会起诉其还款;
    4、刘爱国有20多天没有跟周松英通电话,如刘爱国与周松每天通电话,周松英不会起诉。
    被告张淑艳辩称,被告刘爱国与被告张淑艳虽然没有离婚,但两人分居已达八年之久,被告刘爱国的借款是刘爱国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淑艳无关。原告周松英所诉称的借款事实也在原告周松英与被告刘爱国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用于购房。
    被告张淑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王礼生的证明,证明被告刘爱国未向其购买过房子;
    证据2、被告张淑艳购买祁东法院家属宿舍一套的收据,拟证明法院家属房一套是被告张淑艳个人于2005年9月8日购买的;
    证据3、祁阳县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对原告周松英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周松英与被告刘爱国于2002年曾在祁阳大村甸进行过诈骗行为。
    证据4、证人刘秋英(刘爱国胞姐)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淑艳在祁东法院家属区购买的套房,被告刘爱国未出钱。
    证据5、证人刘铁桥(刘爱国胞弟)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刘爱国与原告周松英于2000年底就开始同居。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被告刘爱与王礼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事实,并提供了王礼生本人的证明和购房收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假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松英对被告刘爱国提供的录音光盘两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刘爱国提供的光盘2张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松英对被告张淑英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松英对被告张淑艳申请的证人刘秋英、刘铁桥出庭所作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秋英、刘铁桥是被告刘爱国的亲姐姐和亲弟弟,他们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刘秋英、刘铁桥系被告刘爱国的姐弟,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周松英与刘爱国同居的事实以及购房收据等证据可以印证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国与被告张淑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爱国与原告周松英于2001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而一直与被告张淑艳分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周松英要求被告刘爱国与妻张淑艳离婚,并与之结婚。为应付原告周松英,2005年9月17日,被告刘爱国从街头“办理”假离婚证交给原告周松英。被告刘爱国于2005年11月13日以“刘爱新”的署名向原告周松英出具一张7万元的借条。2006年5月29日,被告刘爱国再次以“刘爱新”的署名向原告周松英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05年9月8日,被告张淑艳在本院购买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外同居生活期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因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而形成,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属单纯的借贷关系,依法应由双方另行析产分割,不宜单独提出借贷诉讼。而且,被告张淑艳与被告刘爱国虽在法律上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张淑艳购房的时间,早在被告刘爱国出具借条之前,原告周松英诉称借款用于其家庭购房,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周松英要求其负连带责任,于法相悖,因此,原告周松英请求被告刘爱国偿还其借款,被告张淑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松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周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期罗
    审 判 员 刘书剑
    审 判 员 张宜清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廖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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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3:3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