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湘会与贺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李湘会(又名李慧),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李古组。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新科,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本县清溪镇永乐村田新组。 原告李湘会与被告贺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会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湘会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贺新科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原告李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2007年7月7日,被告贺新科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新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现在被告无钱偿还借款,要待二年之后,才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贺新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7月7日,被告贺新科向原告李湘会借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暂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新科向原告李湘会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湘会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新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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