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张借条引发的官司 |
释义 | 1996年3月14日,江仁因承建陆川县古城镇第二初级中学“两基”建设工程资金不足,当时任陆川县古城镇第二初级中学校长叶复明动员该校教师伍远峰借款给江仁,伍远峰在该校办公室将现金交给叶复明转交给江仁后,江仁立写了一张借条给伍远峰,借条载明:“今借到伍远丰人民币贰千元正。月利率贰分伍厘计(2000.00元)”。江仁借款后,于2004年2月10日返还本金250元给伍远峰,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和金额然后签名,同时注明“同意续借直至付清为止”;2004年12月20日江仁返还借款本金100元给伍远峰,亦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及金额及签名。2007年10月15日,伍远峰起诉要求江仁返还借款本金1650元并要求江仁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伍远峰提供了江仁立写的借据,证明江仁向伍远峰借款的事实,江仁虽然辩称其未向伍远峰借款,本案借款是叶复明向其索要的回扣,借条是叶复明强迫其按照叶复明的要求写的,两次还款亦是叶复明强迫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伍远峰亦不予承认。对江仁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江仁书写借条时将出借人的姓名“伍远峰”写成“伍远丰”,但江仁立写借条后两次返还了借款本金共350元给伍远峰,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和金额,依法认定江仁向伍远峰借款的事实,伍远峰与江仁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伍远峰要求江仁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50元,予以支持。伍远峰与江仁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借贷是有息不定期借贷,伍远峰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江仁辩解称2004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给伍远峰时,在原借条上注明“同意续借直至付清为止”,借款利息只能计付至2004年2月10止。伍远峰主张江仁在原借条上注明“同意续借直至付清为止”,是继续原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应计付至江仁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江仁续借后如不再计付借款利息,应与伍远峰协商一致,变更原借款计付利息的约定,但江仁仅在原借条上注明“同意续借直至付清为止”,对续借后是否计付利息未作约定,应推定续借后未变更原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故江仁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江仁辩解续借后不再计付利息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伍远峰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江仁于1996年3月14日向伍远峰借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对借款利率作出了多次变动,且江仁已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和2004年12月20日两次返还借款本金给伍远峰,故江仁应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及两次返还本金的时间、金额,从1996年3月14日起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给伍远峰,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江仁应返还借款本金1650元给伍远峰;二、江仁应支付借款利息给伍远峰,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基数从199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04年2月10日止;以1750元为基数从200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04年12月20日止;以1650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利率为2%,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伍远峰已预交),由江仁负担。 再起波澜 江仁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伍远峰与江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伍远峰对借条上出借人“伍远丰”没有提出异议不合乎常理。本案借条实为叶复明向江仁索要的回扣费,借条是叶复明要求江仁照抄,证明当时伍远峰并不在场。2、叶复明起诉江仁的11件案件的借条全由叶复明保存,还款全是叶复明一人收取,起诉均是叶复明一人起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3、本案借条的名字为“伍远丰”,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原告伍远峰与借条上的“伍远丰”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判决江仁向伍远峰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4、伍远峰的身份是教师,但一审判决以居民来替代是故意隐瞒伍远峰的教师身份。5、江仁承建学校有足够的收入,不用向伍远峰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江仁借款建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一审从立案到判决历时11个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 伍远峰不甘示弱,当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仁在承建古城二中“两基”工程时,由于资金不足,通过当时该校校长叶复明介绍并口头担保,向伍远峰借款本金2000元,并立写有借条。借款后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还本金250元,2004年12月20日还本金100元,并同意续借,在借条上的所有记载均为江仁所写,江仁向伍远峰借款的事实清楚。二、“伍远峰”的“峰”字与“丰”字同音,经常有人写错。江仁在这个问题上钻空子想赖账,请问借条上写的“伍远丰”不是我,为何要写借条给我,还两次还款给我?借条在委托代理人手上很正常,不能成为江仁反驳借款事实的理由。江仁称其建校费用充足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较量 上诉人江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结算单,欲证明陆川县古城镇一中、二中两校工程共造价为1984661.65元;2、1993年结算单,欲证明1993年江仁建校有370263.63元的收入,有经济基础;3、贷款凭证,欲证明江仁贷款592986元;4、借条、领条,欲证明江仁在建校过程中预领工程款1036546.75元;5、(2007)陆民(清)初字第571号等11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由江仁写的11张借条是在同一天起诉立案,说明这11张借条是在叶复明一人手上,并由一个人起诉;6、借条,欲证明这11张借条上的还款及同意续借等都是同一形式,说明是叶复明一个人的意思,是一人操作;7、对叶荣锦的调查笔录、法院材料、身份证,欲证明叶荣锦没有借过款给江仁,没有起诉江仁,也没有委托叶复明,这都是叶复明的行为,说明江仁所说的这些借条是给叶复明的好处费和回扣费的真实性;8、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伍远峰没有曾用名伍远丰,说明借据是按叶复明的意思而写,证实借条是写给叶复明的,是索要行为;9、承包古城镇一中、二中的承包工程合同书及预算、结算清单,欲证明工程造价的问题和伍远峰主张的江仁借钱用于建校不是事实,建校是1996年才开始的。 被上诉人伍远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复明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江仁承建古城镇二中“两基”工程,镇教育办公室只给10万元启动资金,其余均由江仁带资承建;由于江仁资金紧张,为按时完成“两基”工程,其帮江仁联系向苏俊光、伍远峰等人借款10万元,都是其为江仁口头担保;江仁除承建古城二中的工程外,还承建有古城一中、派出所、供电所、村公所等工程。 被上诉人伍远峰对上诉人江仁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仁的经济来源与工程的总造价相差甚远,是需要借钱的;江仁经常对外借钱,基金会的借款利息很高,他也要借,甚至向承建的学校借支几百、几千元,说明当时江仁的经济非常紧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是叶复明担保的,所以委托叶复明起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是江仁自己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叶荣锦借钱给江仁是叶复明作担保的,后来是叶复明帮还的钱,之后叶荣锦把借条给了叶复明;对证据8,借条上伍远丰的“丰”是笔误,对于江仁说是索要行为是无端的诽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也无关。 上诉人江仁对被上诉人伍远峰申请的证人叶复明的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人资格有异议,证人对本案的案情已经了解,其证言不真实。 法官断案 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仁与被上诉人伍远峰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是,上诉人江仁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伍远峰?数额多少? 法庭上,法官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江仁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其亲笔书写的借条的效力,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欲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伍远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对江仁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伍远峰提供的证人叶复明的证言,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言亦不予完全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法院向检察机关调查江仁举报叶复明的有关情况,检察机关证明“没有关于江仁举报叶复明的立案记录”。 法院认为,伍远峰的诉讼主张有江仁亲笔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而江仁抗辩其与伍远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承建陆川县古城镇二中工程时,给当时的校长叶复明的回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江仁偿还伍远峰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伍远峰持有本案借条主张权利,且借条的内容均由江仁所写,虽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写为“伍远丰”,属江仁个人笔误,不足以否定伍远峰作为权利人,亦不能认定该借款是江仁给予叶复明的回扣款,故对江仁主张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伍远峰与借条上的“伍远丰”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判决江仁向伍远峰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江仁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江仁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一起看似普通的借贷纠纷案件,但是却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普遍性,一方面当事人写借条借据很不规范,有的因为碍于面子,干脆不写借条,有的乱拍胸脯做担保,有的借条有头无尾、错字乱编、数字颠倒、词不达意,甚至意思完全相反的情况也有发生。俗话说吃一堑,长一智,本案中,办案法官洞察秋毫,刨根问底,条分缕析,一一对质,使当事人双方口服心服,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明白了“伙计”之间也要明算账、数目请、证据全、讲信用的道理,即使遇到了纠纷也不要慌张,通过法律途径帮你解决纷争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6]《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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