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企债务打包出售”引起的连环案 |
释义 | 5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并执行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入的1600万元及利息,划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划转给第三人张某某;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200万元划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划转给第三人张某某。至此,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解除);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的债务本金4143万元及相关利息履行终结。 该案案情是: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向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借款本金4143万元及利息的金融债权。2007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笔债权以人民币1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4月10日由第三人张某某垫付诉讼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息。诉讼期间,从2007年5月9日起,被告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就债权回购事宜多次协商, 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600万元,用作回购贷款债权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回购协议效力如何?国企和个人谁该享有这笔金融债权? 巨大的争议面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立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严格依法办案,着重调解的工作思路。 首先,查清案件事实。查明:按原告某资产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需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张某某在2007年5月30日前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张某某在 2007年5月31日后又四次付款,原告给第三人张某某出据了收款收据,并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同时查明:自2007年5月9日起,被告与原告就债权回购事宜多次协商, 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600万元,用作回购贷款债权保证金,同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收取被告的款项明确写明为“回购保证金”。 其次,分清是非责任。对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指出其全额收取了第三人张某某“债权转让金”和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回购保证金”,将一份金融债权向二方当事人转让的情况,有一定责任,原告表示愿意调解;二是对第三人张某某,指出其曾逾期付缴转让金,违约在先,有一定责任,第三人表示愿意调解;三是对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出其支付1600万元“债权回购保证金”没有明确的书面债权回购协议,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也表示愿意调解。 第三,下大气力做好调解工作。对此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三次立会研究,民事审判二庭庭长刘笑非、本案的审判长、副庭长宫斌多次反复找到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洽谈调解方案。在调解陷入僵局,难以进行下去的时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成祥亲自参与调解,几次约见各方当事人,说明案件的冲突利害,讲清调解解决对各方的利弊得失,最终,经多次艰苦工作,于2008年4月24日,终于主持三方当事人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5月7日,案件自动执行完毕。 对于调解结案,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满意,通过调解,使该金融债权的清偿问题得到解决,并平息了一份债权向两方当事人转让的纠纷;第三人张某某满意,通过调解,收回了转让投入并有所增值;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满意,其投入1800余万元,最终解决了标的总额在4300多万元的债务。 编后话:资产公司追索国企陈欠债务,受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往往不能如数清偿到位,故按政策规定将其“折价打包”转让给个人;个人受让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严格依法办案,在被告国企经营形势好转的情况下,则往往可以将该笔债权全额清偿到位,获利高额回报。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既要严肃执法,平等保护国企、个人等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考虑党政机关、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反响,平衡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冲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效果是最好的,表现了吉林高院对和谐审判的追求和高度负责的工作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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