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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释义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正确解决代位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不是仅仅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查确认。
    二、关于对“债权合法“实质要件的审查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在实质要件审查中,是否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需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
    一种观点认为,只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必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法院没必要再主动去审查合法性。特别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是法院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法院在债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须的构成要件。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对这两个债权一并予以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不存在,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能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则代位权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要对此予以审查确认。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查清事实,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三、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地位确定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居于原告地位,被告地位,还是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原告地位,理由是,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他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只不过是由于其他原因,由债权人代为他行使权利,而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共同被告地位,理由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特别是对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其合法性需要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实质性审查。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给予债务人以被告的地位,允许他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对案件裁判结果提起上诉,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和确认。反之,如果不给予债务人被告身份,不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权,违背了民诉法基本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理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起诉的是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债务人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类的,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原告。另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对债权人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是共同被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连环债务中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的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连环债务问题,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欠丁钱。如果丙和乙均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而甲有偿还能力,丁能不能越过丙和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对代位权的行使有没有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丁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丁不能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与丙之间存在债权,丙与乙之间存在债权,按照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丙向乙行使代位权,而不能越过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理论,应当严格予以控制。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多,涉及到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允许越级行使代位权,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都没有对越级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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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