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南宁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城市建设步伐,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贯彻货币化补偿,政策优惠安置原则,落实“先建安置房,再征地拆迁”的征地拆迁工作新思路;规范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是指因旧区改造、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及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而拆迁农民或居民房屋,为保障选择货币化补偿后的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设的政策性安置房。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及销售工作应严格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政府定价、统筹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安置办全面统筹推进本市安置房建设工作,审定建设管理工作有关政策、计划及其他各项重大事项。 市建委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综合协调,推进安置房建设。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相应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的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物价、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销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置房的建设 第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全市年度拆迁及征地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 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安置办组织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民政等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城建计划和拆迁调查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开发建设单位选择标准、建设时限、安置房价格上限控制价、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已批准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向市发改部门申办项目立项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结合城区提出的规划选址建议及本市房屋拆迁情况按照“多点、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方案将符合建设需要的土地依照国家用地程序划拨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安置房建设用地涉及征地拆迁的,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实施。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设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和经批准的建设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报市安置办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选定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配合将安置小区的立项、土地、规划、等手续及时变更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资金实力;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企业性质为市属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拆迁、环保、消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安置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安置房的建设应考虑拆迁安置的需要。安置房原则上建设多层住宅或中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多种户型设计,以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原则上不应低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的70%。户型比例具体设计方案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被拆迁人的意见提出,并报市安置办组织相关部门确定。 安置房项目应建造管理性或多功能性用房,基本的配套设施必须齐备,满足使用要求。小区建设应体现绿色建筑特色,规划设计不应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安置房开发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安置办提出交付验收申请,交付验收由市安置办组织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内容,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买受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房屋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及监管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资金并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项目建设的资金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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