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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诉人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竹贤等40
释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康贤,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贤,男,1942年出生,汉族,该组村民,住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
    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安徽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竹贤,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贤,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绿,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贤,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贤,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初,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贤,男,192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庭,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贤,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文,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贤,男,193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茂,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薛彬,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让,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薛祥,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华,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举贤,男,193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贤,男,193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怀,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松,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贤,男,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鲁贤,男,193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贤,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印贤,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学,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生,男,192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彬,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黄,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传,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羲,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舵,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贤,男,192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贤,男,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仁,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收,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刘竹贤、刘新贤、刘家绿。
    上述40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友生,男,192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蚌埠市舞台街小区3楼3号。
    上诉人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下称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竹贤等40名村民及原审被告刘友生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贤、李德荣,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竹贤、刘新贤、刘家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原审被告刘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0年,刘友生及其家人共7人在怀远县大岗公社魏岗大队第五生产队(现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落户。1980年,刘友生以家庭名义承包了该生产队的19亩土地。1981年,刘友生之妻及其子女迁出原魏岗大队。后刘友生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带入原魏岗大队第四生产队(现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其中11.3亩承包地交给原第四生产队,其余承包地由其本人耕种。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六村民小组将该11.3亩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2003年,刘友生交给第六小组的11.3亩土地及其本人耕种的5.777亩土地被怀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征用。被征用的土地按20000 元/亩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2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7400元/亩、青苗补偿费为600元/亩。魏岗村委会按补偿款的10%收取管理费。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至今未对第一轮土地承包进行调整。诉讼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刘友生返还5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友生与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友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将承包地交给第六村民小组,行为无效。其所承包的土地仍应归第九村民小组所有,该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应为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因第九村民小组没有组长,且村民小组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性组织,故该村民小组的全体40户村民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因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应补偿到被征用承包地农户,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第六村民小组于1991年才集体使用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属于《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第六村民小组关于诉争土地已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被告应按每亩108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友生返还5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54000元给刘竹贤等40户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第六村民小组返还 11.3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122040元给刘竹贤等40户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刘竹贤等40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土地补偿款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即40户村民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第九村民小组没有组长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2、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土地补偿款是由怀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发放给村民,上诉人并未领取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竹贤等40名村民辩称:1、第九村民小组目前尚无组长,且村民小组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性组织,故该村民小组的全体40 户村民具有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土地的归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不属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领取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故其应负返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友生辩称:我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我有权领取征用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80年,刘友生以家庭名义承包了怀远县原大岗公社魏岗大队第五生产队(现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19亩土地。1981年,刘友生将承包地中的11.3亩土地交给原魏岗大队第四生产队(现魏岗村第六村民小组),其余承包地由其本人耕种。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六小组将该11.3亩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2003年,怀远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工业园管委会)依法征用怀远县梅桥乡魏岗村的部分土地,并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工业园管委会按20000元/亩向魏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刘友生交给第六小组的11.3亩土地及其本人耕种的5.777亩土地属于被征用土地的范围。魏岗村村民委员会制作“怀远县工业园区征地赔偿款到户花名册”,将该村村民每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数额详细写入花名册,工业园管委会按该花名册,将征地补偿款分批交付给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由该村委会分发到户。
    另查,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友生承包经营的19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工业园管委会与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赔偿款到户花名册、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为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因该村民小组对外没有相应的组织形式,所以该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可以行使该集体组织的权利。但40名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的组成情况,也不能证明他们有权代表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主张该争议土地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 40名被上诉人为魏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有权主张该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缺乏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称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魏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征地赔偿款到户花名册及当事人陈述,土地补偿款是由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统一造册、领取后,再由其分批发放到户。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及刘友生已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领取的金额,因此,40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以及刘友生侵犯其土地补偿款的权益,要求上诉人以及刘友生返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竹贤等40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合计人民币103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竹贤等4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方晶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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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