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析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 |
释义 | 法域,是指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1从冲突法的角度理解,当一个国家内部存在不同的法域,便会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我国由于历史等原因,成为一个复合法域国家,出现“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2即在同一中国里面,在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分别属于中华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并成为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在不同法域之间,区际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在当前出现的大量区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关系占据了一定比例。由于继承关系产生于亲属之间而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以转移物权为目的而涉及物权关系,因遗债清偿为实际继承的先行而与债的关系有联系,故继承关系非常复杂,以致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继承关系所涉及的准据法的确定和法律适用也十分复杂。3我国没有专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各法域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这种法制不健全的状况更增添了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和特殊性。4如何解决我国不同法域间所出现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问题,是当前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表现 区际继承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继承都是主要的继承方式。5不同法域的立法对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存在不同的规定。 1、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不同。大陆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员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同时还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6其法定继承人范围远宽于内地的规定;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除大陆的法定继承人外,还包括兄弟姐妹的卑亲属,旁系至第四等血亲;7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大陆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台湾民法典不承认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有继承权,不论其是否形成抚养、扶养关系。8除上述区别外,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法定继承人,这是大陆继承法的一个特别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均没有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 2、对继承顺序的规定不同。大陆继承法将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还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继承顺序,而是依继承人与无遗嘱死亡人之间的婚姻、血亲的远近,经济和生活上的依附程度,来确定继承遗产的顺序。9澳门《澳门民法典》将法定继承分为五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即在被继承人没有卑亲属时,由配偶和尊亲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顺序为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第四顺序为兄弟姐妹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五顺序为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10台湾地区继承法的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情况。血亲划分为四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祖父母。配偶可以与血亲的任何一个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在没有血亲继承人时则单独继承全部遗产。11 3、对继承份额的规定不同。我国大陆对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没有规定具体界限和比例,而是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男女平等、赡老扶幼、和睦团结的原则,确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香港对法定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规定非常具体。当无遗嘱者死亡时,若只遗下配偶而无其他亲属,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若只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先从遗产中拨出5万元,并连同自死亡之日起到遗产分割时止,按5%计算的年息归在世配偶,余下的遗产,配偶享有1/2,其余1/2由子女摊分;若无遗嘱死亡者去世时没遗下子女,而有在世的父母亲或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子女时,则应先从无遗嘱死亡者的财产中拨出20万,连同自逝世之日起至分遗产时按5%计算的利息,一并归在世配偶;余下的遗产在世配偶可继承1/2,其余1/2由在世的父母双方平均分享;若父母亲均死亡,该一半财产可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兄弟姐妹或侄甥等继承;没有配偶的,由子女、父母等继承人按血亲远近,经济和生活依赖程度确定顺序继承,在同一顺序中按均等原则分配。12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对法定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作了明确规定,若被继承人仅遗有配偶,没有其它血亲,其遗产由配偶全额继承;若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和卑亲属时,由配偶和卑亲属按人数划分等份遗产继承,但配偶的遗产不得少于遗产总额的1/4;若被继承人没有卑亲属,可由其配偶和尊亲属继承遗产,其中配偶应占遗产总额的2/3;没有配偶的,由其他继承人按继承顺序平分。13台湾地区的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作具体规定。配偶与被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同为继承时,其应继承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平均;配偶与被继承人父母或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1/2;配偶与被继承人之祖父母同为继承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2/3;若没有其他继承人时,其应继份额为遗产的全部。14 (二)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冲突 我国各法域对遗嘱继承存在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立遗嘱能力的规定不同。立遗嘱能力是指依法能够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结合其它法律规定,可认定我国大陆有立遗嘱能力人是指智力发育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而香港地区《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已成年(军人、海员、航空人员除外),即年满21周岁,同时立遗嘱人必须头脑健全,清楚自己的财产及负担,记忆力无重大缺陷,理解力也无重大缺憾。15《澳门民法典》规定,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之人,均可订立遗嘱。并规定,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人无立遗嘱之能力。16结合《澳门民法典》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其他规定,可认定立遗嘱能力人为精神正常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已婚的未成年人。台湾民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遗嘱;未满16岁者不能为遗嘱;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得为遗嘱。17 2、对遗嘱方式的规定不同。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我国各法域对订立遗嘱的方式均有明文规定,但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在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并对五种遗嘱的效力作了相应规定。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主,主要形式为自书遗嘱,并对遗嘱书写、署名、见证等做了具体规定。18原则上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在香港不具有法律效力。台湾民法典规定,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口授遗嘱。并规定,各种遗嘱方式均须有遗嘱人的签名、立遗嘱的日期和二人以上的见证人。 3、对遗嘱解释的规定不同。由于订立遗嘱人多数不十分了解法律,以及由于文化水平和文字习惯等因素,遗嘱常出现难懂及易生歧义等情况,所以遗嘱解释就成为遗嘱继承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大陆《继承法》对遗嘱解释未作任何规定。香港则根据英国法院解释遗嘱的有关原则规定了如何对遗嘱进行具体解释。19澳门及台湾对遗嘱解释也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二、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对各种解决方案的评析。 综观世界上各多法域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结合学者主张,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存在三种途径,即统一实体法途径、订立冲突法途径和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20 统一实体法的途径是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根本方法,不仅彻底消除各法域实体法之间的冲突,也使冲突法之冲突这种第二层次的法律冲突无由产生。21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经济的趋同化推动法律的趋同化,各国在修改、完善本国法律时进行大量法律移植,相互交流,取长补短。而我国各法域间的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也成为统一实体法制订的一个内在要求。但通过制定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实现中国法制的统一,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可能实现。除了台湾尚未与祖国统一外,还涉及到?quot;一国两制“方针、两个基本法不相符的问题。故该途径在目前尚不存在实现的现实条件。 在冲突法途径方面,学者提出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一种提出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一种提出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冲突法。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目前只有少数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台湾在1989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的法律冲突,但大陆及港澳均未有制定区际法律冲突法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由于各自制定冲突规范,其规定当然各不相同,从而造成各法域之间冲突规范的冲突,使法律适用变得更为复杂,故笔者认为不宜适用。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能使各法域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得出相同结果,防?quot;挑选法院“现象,而且可以避免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和反致问题的出现,也使识别简化,同时还可为各法域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22且其制订不涉及各法域间存在根本分歧的实体法,较实体法的统一更易取得成功,是解决我国如此复杂的区际冲突的理想途径。但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实现也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台湾问题仍未解决,统一区际冲突法必须考虑到四法域的统一;另一方面,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主权统一后,各法域仍实行高度自治,中央政府除属自己管辖的事项外,无权制定直接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的法律,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只能在四地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而目前难以实现这种协商。但应当看到,随着各法域的民事交往增多,在协商基础上制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可能性越来越大,目前对于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进行前瞻性研究,仍具有相当的价值。 关于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方式。纵观国外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许多国家把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等同或是基本等同起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问题上,基本上沿用国际私法中涉外继承的一般方法与原则。由于区际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不同,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本身不甚恰当,且在适用上也存在诸多困难。但在我国目前无法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情况下,采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成为唯一的选择。 (二)当前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1、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原则 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应依据基本原则进行。依据我国区际继承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一国两制”是我国处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关系方面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处理冲突问题上,应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既要积极谋求区际冲突法的协调,又要保持各法域独立的法律体系。 (2)法域平等互利原则。在解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中,平等互利原则主要表现在:首先,要求我国各法域的继承法地位平等,互相承认对方继承法在本法域的域外效力。其次,对继承人而言,平等互利意味着不同法域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平等取得跨法域的被继承人的遗产。23 (3)保障和促进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我国区际继承的遗产范围不但有历史遗留的财产,更有改革开放以来各法域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各法域人员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往往位于其所在的法域,若继承人未能取得遗产,会认为凡不在继承人所在法域内的财产,一旦成为遗产将无法继承。这种心态会导致各法域人员的交往十分谨慎,当事人将不轻易把财产带入其它法域,这不仅影响区际民事交往,也不利各法域间的相互投资与经贸发展。因此,在解决区际继承时,要坚持保障和促进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解除各法域人员在民事交往中的心理负担。 (4)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有的法域过份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剥夺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甚至限制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为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2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区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继承权。第67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在台湾的遗产,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24这是台湾当局对大陆及大陆人民所持的敌对态度的反映。类似规定严重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治社会公平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交往。故各法域均应当消除歧视性不平等的限制条款,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区际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由于各法域在国际私法方面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确定存在不同规定,所以在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时,也应依据各自的规定处理。 (1)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上,国际上主要存在区别制和同一制两种制度。区别制也称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5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把遗产看做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均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26我国各法域对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采取不同制度。我国大陆采用区别制,《继承法》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也是采用区别制,其国际私法规定,死者遗产的继承,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他的动产按永久居留地的法律分配,而不动产则按物业所在地的法律继承。27该规定与大陆的规定一致。澳门法定继承采用同一制,《澳门民法典》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28而台湾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兼采两种制度。立法总体上倾向同一制,但在调整与大陆间继承关系时另有规定。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29但依台湾有关规定台湾当事人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台湾之遗产继承之。根据台湾《港澳关系条例》的规定,前法只适用于调整台港澳之间的区际继承关系。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又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 (2)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遗嘱继承以遗嘱内容为依据,不象法定继承因涉及多个法律导致法律冲突而需要选择准据法,遗嘱继承本身不存在法律选择问题。但遗嘱继承的实现是以有效遗嘱为前提,而法律从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和遗嘱的内容三个方面确定遗嘱是否有效,故各法域间的遗嘱继承在这三个方面存在准据法确定问题,即冲突法所要确定的实际上是遗嘱效力准据法。30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应从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准据法的确定上,各法域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方面总体上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不同点。在立遗嘱能力方面。我国大陆对于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采用区别制,即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31香港采用区别制,其渊源来自英国法,“遗嘱人住所地决定其是否有个人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一般认为原则上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立遗嘱的能力依什么法,英国尚无权威依据,或许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32澳门采用同一制,《澳门民法典》规定,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形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33台湾采用同一制,但在涉及大陆时作了特别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34《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35在遗嘱方式方面。我国大陆采用区别制,区分动产遗嘱与不动产遗嘱而选择准据法,香港也是采用区别制,而澳门与台湾采用同一制,统一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的。在遗嘱内容方面。其最主要的问题是遗嘱的解释问题,我国各法域的继承法对涉外遗嘱之解释问题没有直接规定,只对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作了规定,台湾和澳门采用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大陆与香港采用区别制。 3、有所限制适用反致制度。 反致是国际私法的术语,是指某种涉外民事案件,依内国冲突规范之规定,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而依该国冲突规范之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时,则以内国法或者他国法为本案之准据法。36广义上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37虽然在区际冲突领域探讨反致问题如同在国际冲突法领域探讨反致一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但由于我国各法域间没有统一的区际私法,各法域用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具体规定存在不同,故反致制度有其存在的基础。至于是否采用,则要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大陆现有法律对反致没有作出规定。香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英国冲突法中关于“单一反致”和“二重反致”的判例。38澳门民法对反致和转致作了明确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依该其他法律更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明确接受反致、转致及间接反致。39各法域在采用反致制度时,应受到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这一原则的限制,否则,法官会因为狭义反致和间接反致最后援引其所熟悉的法院地法而滥用之,使反致制度丧失其原有意义,损害当事人利益,以致成为区际冲突调整中的障碍。 4、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是指如认为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指定的外国法的内容有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拒绝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40我国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特别在继承这个涉及到人身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领域上,冲突更为突出。故在解决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运用可能更为重要,其频率也会更高。我国大陆《继承法》虽没有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香港、澳门对公共保留制度也有相应规定。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区际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毕竟不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实际中不能滥用,否则,不仅会危害各法域的真诚合作,也不利于各法域之间的民事交往,导致危?quot;一国两制“的实现,所以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时应从严掌握,谨慎适用。 5、积极参加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 国际公约和条约是用于解决国际间法律冲突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其内容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通过参加有关条约,也有利于调整我国各法域之间的区际冲突。目前有关继承问题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制定的《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和《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1988年)。41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已通过各种渠道加入了上述两公约,我国虽已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有关立法活动,但我国尚未加入上述两个公约。建议我国尽快申请加入该两个公约,以便于依公约的内容来调整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 (三)对区际继承统一冲突法的设想。 随着各法域交流的增加,区际继承越来越多,各法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区际继承的统一冲突法或法律协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会越来越大,这也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最为 可取的方式。 在法定继承中,采取区别制与同一制各有利弊。同一制强调继承的身份法性质,其优点是简单、方便,依同一制,被继承人在各法域的动产和不动产可合并清算,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可合并抵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的财产也可从中扣减,比较容易计算出可继承的财产和各继承人的应继份。其缺点是在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可能出现困难,而且适用与遗产所在地不同法域的法律来确定遗产的归属,不尽合理,甚至有悖遗产所在地的利益。区别制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采取区别制可避免同一制中所存在的执行困难的缺点,而且因不动产遗产与所在地的关系最为密切,区别制有利于维护遗产所在地的公共利益。但区别制也有缺陷,如果遗产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遗产继承就要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律支配,使继承关系复杂化,在法律适用上会碰到诸多困难。42综合我国四法域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将来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法定继承以采取区别制为宜。理由是:1、四法域中有两个采取了区别制,台湾兼采取两种制度,只有澳门采取同一制,故采取区别制,较易于统一和协调。2、各法域的属人法并不都是以住所地法为标准,故在采取同一制时,实际上难以确定属人法。3、尽管同一制与区别制各有利弊,但总体而言,区别制的优点更为重要。不动产的价值大,与所在地利益密切相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更符合该地的公共利益。而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在遗嘱继承中,应从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三个方面分析。1、立遗嘱能力。立遗嘱能力属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根据国际私法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故笔者认为,将来的统一区际冲突法中,对于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确定上,应统一采用同一制。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规定为本国法,有的国家规定为住所地法。43我国各法域的本国法相同,所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立遗嘱能力方面,应以住所地法为准。但由于住所容易变更,有时还会出现住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住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故应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quot;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认定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住所变更的情形,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立遗嘱人属人法的适用原则,如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有遗嘱能力,而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如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住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住所地法;如果根据原住所地法其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无立遗嘱能力,则其在先取得的此种立遗嘱能力不能保留。442、遗嘱方式。主张适用立遗嘱行为地的,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于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要求遗产处分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故应适用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准据法的,一般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遗嘱人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做法各有利弊。我国区际继承统一冲突法对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宜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如我国大陆继承法对于动产只规定一个连结点,造成遗嘱因其方式问题而导致无效的可能性极大。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规定的都认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在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公约采取区别制,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连结因素,反映了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扩大趋势,对许多国家产生了影响。453、遗嘱内容。根据我国各法域的具体情况,在区际继承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问题上,应采用如下原则:确定动产遗嘱解释的准据法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因为对一般人而言,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应当是其意欲适用的法律。对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其理由与区际法定继承采用区别制的理由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 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2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法学家》1995年第4期。 3 沈涓:《中国国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4 李可:《我国国家冲突法模式之初步设想》,《台湾法研究学刊》2002年第2期。 5 沈涓:《中国国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6 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十八讲》,商务印书馆香港分馆1981年版,第303页。 7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8 房绍坤、关涛、郭明瑞编:《继承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510页。 9 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十八讲》,商务印书馆香港分馆1981年版,第304页。 10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11 房绍坤、关涛、郭明瑞编:《继承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510-511页。 12 张迎秀:《内地与香港法定继承之比较》,《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13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507页。 14 房绍坤、关涛、郭明瑞编:《继承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510-511页。 15 房绍坤、关涛、郭明瑞编:《继承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39-440页。 16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4页。 17 常征主编。《台湾现行法律概述》,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237页 18 李泽沛编:《香港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223页。 19 李泽沛编:《香港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4-225页。 20 程宗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1 吕国民:《中国四法域合同冲突法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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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子勤:《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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