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形态(二) |
释义 |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近代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诉讼法从实体法分离,诉讼法不再规定实体权利的内容,实体法也不再规定诉讼意义上的制度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物权人无需借助诉讼之力而仅依自力即可行使一种权利,即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有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为某一行为或不为某一行为的权利,其内容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性质为一种请求权,当这种请求权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后仍不能奏效时,物权人还可以进一步寻求公力救济,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请求权。这便是近代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成了这一任务,它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详细规定给予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深刻地影响了大陆法系其他诸国的立法。如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等。我国亦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1929-1931年陆续颁布并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对物权请求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现今仍施行于台湾地区。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物权的消极的权能。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其性质纯为债权,应当适用债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类似于债权的第三种权利,从性质上说仍是对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又与基本物权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它不是纯粹的债权,而只是一种准债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准债权、也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理由是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与物权变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与债权的不同之点在于它与物权关系十分密切,同时它也不能像一般债权那样运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本身,理由是此种权利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权,权利的内容只是请求。 以上诸说,都有一定道理。但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 (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权能的体现 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属于物权效力之一种。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包括民事权益和民事权能两项内容。 而民事权能包括有支配权能、请求权能和诉讼权能。其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 请求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请求权能不仅在债权中存在,在物权中也存在。物权人可根据物权的效力请求按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能的内容,即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为何种行为,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消极权能的体现。 当物权人的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可以先通过自力保护方式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凡合法享有物权的人,无论是自物权人或他物权人,即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即使权利人仍可能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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