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保证人更改名称后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
释义 | 2002年5月,某市经贸公司为扩大规模向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并请东方公司作担保人。东方公司的负责人在贷款合同中写上了“如经贸公司不按期还款,我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的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半年,具体还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2002年10月,市经贸公司更名为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市商业银行请求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并支付迟延利息。但东方公司以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一事未通知其为由予以拒绝。2003年1月,市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方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人更名并不影响到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东方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东方公司代为清偿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此案涉及到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保证人擅自更改名称,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问题。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市经贸公司未取得东方公司的同意,更名为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是主体变更,也不涉及到债务转移问题,它并不是由一个企业分立出几个企业,也非由几个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在其名称变更以后,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故在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市经贸公司更名之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和保证人,但保证人不能以其更名未征得自己书面同意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制日报·曾莉 钟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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