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支行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38号。 负责人陈剑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生,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展鹏,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伊贝思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琼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格,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伊贝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伊贝思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琼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晋安支行)与上诉人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贝思饮品公司)及原审被告伊贝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贝思制药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4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闽府字 (1991)103号批准证书批准香港恒丰贸易公司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伊贝思饮品公司,同年7月6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尾分局为伊贝思饮品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董事会由郑琼璇、严伟、林昆民三人组成。同年5月28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开发公司)与香港恒丰贸易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名称为中外合作经营福州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经营开发公司以厂房即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出资,香港恒丰贸易公司以工业产权、机器设备、资金作为出资;香港恒丰贸易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经营开发公司不参加合作公司的管理,不承担风险;经营开发公司的责任是力争在1991年底将伊贝思工业大厦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香港恒丰贸易公司的责任是提供3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伊贝思工业大厦用地,自1992年至1996年分5次向经营开发公司付清伊贝思工业大厦工程总费用。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经营开发公司借给香港恒丰贸易公司108.486万元,用于交纳伊贝思工业大厦土地使用权所需费用,该借款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伊贝思饮品公司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取得伊贝思工业大厦土地使用权证,经营开发公司于1994年完成了伊贝思工业大厦的建设工程。 1995年4月1日,香港恒丰贸易公司与经营开发公司又签订正式的合作经营伊贝思饮品公司合同,除双方原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为扩大外商独资企业伊贝思饮品公司的经营规模,将该公司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并增加了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董事会的构成及职责期限、经营管理机构等内容。1995 年6月15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榕开外经(1995)资字081号批复同意伊贝思饮品公司企业性质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同年6月26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尾分局为其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中外合作经营的伊贝思饮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收回原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经营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香港恒丰贸易公司委派郑琼璇、严伟、林昆民三名董事,经营开发公司委派梅志英、姚如铨两名董事,郑琼璇任董事长。 在伊贝思工业大厦即将竣工时,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向福州市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产权登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经营开发公司及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申请,于1994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为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补办伊贝思工业大厦立项手续,以便其进行产权登记。1995年9月20日,郑琼璇等以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办理房产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伊贝思工业大厦产权登记,该局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伊贝思工业大厦产权为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所有。1995年11月1日,经营开发公司与香港恒丰贸易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考虑到合作期满后方便办理有关伊贝思工业大厦的产权手续,该大厦的房产证的名称给伊贝思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合作)但实质产权属经营开发公司,待合作期满,香港恒丰贸易公司按合同缴清应交的投资款、资金使用费、利息补贴后,该大厦的产权正式转给伊贝思饮品有限公司(独资);香港恒丰贸易公司如需使用产权证抵押贷款,需经开发区领导同意。 1996年1月18日,工行晋安支行与香港恒丰贸易公司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另一外商独资企业伊贝思制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晋安支行贷给伊贝思制药公司300万元,借款利息是月利率9.45‰,借款期限是1996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伊贝思制药公司以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工行晋安支行及伊贝思制药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工行晋安支行依约将300万元贷出。同年1月31 日,工行晋安支行与伊贝思饮品有限公司、伊贝思制药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晋安支行贷给伊贝思制药公司1500万元,贷款期限是1996年 1月31日至1997年1月23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45‰;在确定的贷款额度内,逐笔申请,逐笔核贷;伊贝思饮品公司以其拥有的伊贝思工业大厦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27万元。同日,上述三方还有福州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伊贝思饮品公司董事长郑琼璇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但该两份合同加盖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公章均是圆型的,与原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及中外合作的伊贝思饮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椭圆形印鉴均不相同(原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与中外合作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系同一枚印鉴)。1996年3月4日,工行晋安支行与郑琼璇等人持有关资料及证件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伊贝思工业大厦抵押登记手续,该交易所为工行晋安支行核发了伊贝思工业大厦他项权证。同年5月24日,在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五分局办理了伊贝思工业大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但该局未向工行晋安支行核发土地抵押权证明书。郑琼璇在与工行晋安支行签订抵国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出示了伊贝思饮品公司三个外方董事的签字,但其所出示的营业执照均为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page] 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在确定的贷款额度内,逐笔申请,逐笔核贷的约定,伊贝思制药公司与工行晋安支行分别于1996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7日又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 3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996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1996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月利率分别为12.06‰、 10.065‰;均以伊贝思工业大厦作抵押。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晋安支行依约将700万元贷给伊贝思制药公司。上述三笔共计1000万元贷款偿还期限尚未届满时,伊贝思制药公司及伊贝思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逃,工行晋安支行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伊贝思制药公司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息,并对伊贝思工业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1996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闽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借款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判令伊贝思制药公司归还工行晋安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伊贝思饮品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合作企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伊贝思饮品公司提供仅有三名外方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订立的抵押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伊贝思工业大厦于1994年建成投产,伊贝思饮品公司虽已于 1995年6月15日变更为中外合作企业,但1995年7月5日申报大厦产权是以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名义,1995年9月20日核发产权证时亦注明大厦产权属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所有。实质上,伊贝思工业大厦为经营开发公司和香港恒丰公司的合作项目,建成后作为前者的合作条件双方订立合作合同,合作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经批准成立,此时大厦已经是合作企业财产,产权应属中外合作的伊贝思饮品公司所有。伊贝思饮品公司在取得伊贝思工业大厦产权后,未按法律规定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将大厦产权变更为合作企业所有,且违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未召开董事会,未征得合作企业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大厦作抵押担保,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给工行晋安支行造成了损失,是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第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晋安支行与伊贝思饮品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二、伊贝思饮品公司应对伊贝思制药公司所欠工行晋安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010元,诉讼保全费51010元,共计112020元由伊贝思饮品公司和伊贝思制药公司共同承担。 工行晋安支行与伊贝思饮品公司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工行晋安支行上诉称: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应为证明产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榕开QJ字第000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伊贝思工业大厦产权属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所有,其设定抵押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伊贝思工业大厦属中外合作的伊贝思饮品公司所有,并据此认定抵押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抵押合法有效。伊贝思饮品公司上诉称:伊贝思饮品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且取得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5年6月而非9月,郑琼璇等人以实际已不存在的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名义,为郑琼璇开办的独资企业伊贝思制药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设定抵押,中方董事均不知悉,董事会没有形成决议,且在抵押贷款合同上加盖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公章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该公司的公章有明显差别,故郑琼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中外合资经营的伊贝思饮品公司无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正确定伊贝思工业大厦产权归属、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工行晋安支行在对抵押贷款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均未审查伊贝思饮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原件,致使郑琼璇等人诈骗成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虽认定抵押无效正确,但判令无过错的中外合作伊贝思饮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1996年1月 31日的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晋安支行实际贷给伊贝思制药公司700万元,在此之前贷出的300万元未设定抵押,原审判令伊贝思饮品公司对10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本院认为:伊贝思饮品公司原为香港恒丰贸易公司于1991年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香港恒丰公司与经营开发公司于1995年4月1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伊贝思饮品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以经营开发公司向其提供伊贝思工业大厦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并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5年6月23日,外商独资企业伊贝思饮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并更换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表明,伊贝思饮品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只是对该公司的股东人数、注册资金及资本构成变更,并不是撤销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外商独资的伊贝思饮品公司与中外合作经营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系同一法人,前者对伊贝思工业大厦的所有权即为后者对伊贝思工业大厦的所有权。郑琼璇系伊贝思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以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晋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持有载明伊贝思饮品公司系伊贝思工业大厦所有者的产权证书及伊贝思饮品公司三名董事签字的同意设定抵押的董事会决议,使工行普安支行有理由相信郑琼璇有权代表伊贝思饮品公司对伊贝思工业大厦设定抵押。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伊贝思饮品公司的印鉴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但郑琼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代表伊贝思饮品公司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伊贝思饮品公司承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抵押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规定,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部机构职责权限划分的规定,不能以公司董事会依据上述规定对设定抵押作出决议、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擅自设定抵押为由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人工行晋安支行。伊贝思饮品公司与工行晋安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工行晋安支行关于请求改判抵押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仅有伊贝思饮品公司三名外方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伊贝思饮品公司关于郑琼璇设置房产权抵押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伊贝思饮品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伊贝思饮品公司、伊贝思制药公司及工行晋安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是1500万元,借款期限是 1996年1月31日至1997年1月23日,故只有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超过1500万元借款额度的借款,才属于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工行晋安支行分三笔共计贷给伊贝思制药公司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在1996年1月31日之前即同年1月19日贷出的,应认定伊贝思饮品公司对该300 万元未设定抵押担保,工行晋安支行在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伊贝思工业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伊贝思饮品公司关于对300万元借款未设定抵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page]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在伊贝思制药有限公司不能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时,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有权以伊贝思工业大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10元、财产保全费51000元,由伊贝思制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10元,由伊贝思健康饮品公司承担3660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承担24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刘贵祥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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