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丈夫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双方提出变更产权人申请后,妻子方得知。因反对未果,妻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门头沟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7日,宋某、付某作为委托方,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受托方,共同达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宋某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的楼房一套自愿卖与付某。同年5月29日,宋某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某将全部购房款给付宋某,双方到建委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6月11日,宋某、付某及房地产公司在查看房屋时遇到宋某的妻子王某,王某知晓宋某卖房后,与三方发生争执,接到报警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平息了双方的争吵。次日,王某到建委查看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宋某,王某提出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付某,并说明了理由。后王某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为付某所有,故王某诉至法院。 房地产公司辩称,宋某向公司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宋某,宋某也明确表示可自行处分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某辩称,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公开的,没有恶意的,更没有逃避国家税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付某与宋某的买卖关系成立,付某当属善意、有偿取得了该房屋。王某的行为不能溯及既往,不能约束付某已经实施的善意取得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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