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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地内发现的埋藏物。依唐令,其所有权归发现者和地主共同拥有,平均分配。若借官有田宅租佃给第三者,以现住或现租佃者为主;借私人田宅出佃,耕作者得埋藏物与原主平分,借者不得参予。发现者隐匿不分,按应分之价值,减坐赃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所得之物为钟鼎之古器,形制不同寻常,依令必须卖给官府,隐匿不送,与前罪同。明清律将宿藏物改称埋藏物,取消了获取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凡在官私地内获得无主埋藏物者,所有权全部归发现人;埋藏物为古器者,须于三十日内无偿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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