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质押担保是否有效 |
释义 | [案情] 王某系市科教服务中心经理,与李某关系较密。1999年3月29日,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邳州支行信用卡部购买73000元三年期记帐式国库券存单一张。2000年5月10日王某出具借条向李某借取该存单,欲质押贷款。此借条载明:借李某面额73000元存单一张,作贷款抵押之用,于200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加盖其私章。2000年5月13日王某与李某持该存单到建行给王某办理65000元质押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逾期后,建行多次向王某催讨贷款,因王某无资还款,经双方协商,建行两次同意给王某展期还款。王某第二次展期逾期后,仍无资还款,于2001年4月13日到建行说服其卡部职员,其职员在王某尚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让王某拿走了李某的质押存单,王某于当日又利用其职务之便持其科教服务中心职工冯某的身份证及李某的存单到张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冯某的名义质押申请贷款68000元。信用社对贷款申请审查后,只要求王某到存单的储蓄机构建行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无其它质疑和要求。建行卡部在王某的要求下,在李某存单背面书写了“此单作贷款抵押且已经冻结”的证明,并加盖了卡部的业务印章。信用社接到存单冻结证明后,即放贷款68000元给王某并约定2001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王某接着于当日归还建行借款本息67430元。2001年5月1日之后,李某多次找王某要求返还存单。因王某拖着不还,又于2001年5月27日与王某达成协议:定于2001年6月30日前归还存单,否则以存单面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利息。该协议逾期后,王某下落不明,李某遂到建行询其存单,才得知其存单在信用社,遂到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返还存单并赔偿损失。 本案争执焦点:一是该质押担保关系是否有效?二是信用社是否有侵权行为,三是该案实体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质押担保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信用社不承担任何责任,承担返还存单责任的应是王某。其理由是: 根据担保法第75条规定,存单的质押是权利的质押。存款单是有价证券,是权利的凭证。既然王某取得李某的存款单,且双方已经讲明借存单作贷款质押,那么王某就有权处置存款单。因此,王某有权根据约定到任何一个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持李某的存单质押贷款。王某持李某的存单到信用社质押担保借款且经过存单所在储蓄所签证,此质押担保应系有效的民事行为。王某未依约定返还李某的存单,对此信用社无任何责任,李某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承担返还责任的则是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质押担保的民事行为无效,信用社应负返还李某存单的责任,其信用社的损失应有王某偿付,建行对此也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从《担保法》第三代63条的质押上看,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只能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动产或权利出质,不能用他人的动产或权利出质。本案出质的质物是一定期存单,依照其性质,在未声明转让变更的情况下,其所有权仍属于存单户李某,债务人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持其存单质押,作为李某存单的出质人,显然不妥,王某没有权利利用李某的存单出质。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王某以李某的名义与信用社之间订立的质押担保关系是不成立的,无法律效力。 二、从《担保法》第64条规定的两个要件看:“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此可见,质押担保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生效。一是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应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二是实质要件,即质物必须移交质权人占有,两条件缺一不可。王某持李某的存单到信用社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质押贷款,信用社在借款申请人未到场,住址及相关情况未落实,又未见出质人李某的意见表示,更未依法签定必要的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只认为占有了质物(存单)就万事大吉,草草地将款借于他人,其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因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其职工冯某同意,持其身份证及印签,以冯某名义到信用社为自己借款,王某与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其借款责任应由王某负担。 四、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民法理论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信用社在办理此笔借款业务过程中,作为贷款人未能严格审查条件和履行贷款程序,没有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又未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贷款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给王某恶意借款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存单被信用社占有,对此信用社应承担返还李某存单的责任。建行作为金融单位,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一是在借款人王某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将李某的质押存单交给了王某,建行为王某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开了方便之门;二是王某在建行贷款3个月后,二次展期长达半年之久,均未能偿付贷款,建行对王某的还款能力及信用程度应是了解的,在王某取走存单并要求加写“此单作贷款抵押且已冻结”的证明时,建行对王某这种骗取贷款的动机,是应当预见的。建行的过错行为与信用社返还李某存单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建行过错程度,建行应承担王某偿付损失不能的三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另三分之二损失应由信用社自负。 五、《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允诺王某将自己三年期记帐式国库券借使一年,在王某借存单一年期满后,李某并未到建行询其存单的下落,竟然与王某达成延期返还存单的协议,给王某下落不明留出了充分的时间,致使王某在较长时间内逃避法律追究,李某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但其责任不能抗辩要求返还73000元存单的请求。对于李某请求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李某自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国法院网·郭海泓 高念玲 引用法条: [1]《贷款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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