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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产权证: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释义
    1941年,某夫妻以幼子王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后丈夫死亡,妻子李某再婚,与夫孙某和两人所生子女及王某长期共同居住在该房内。1953年,李某以王某为所有权人、其为监护人办理产权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1990年,王某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换证登记”,房产登记机关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仍确认产权人为王某。李某去世后,因孙某等人与王某发生纠纷,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及其子女搬出讼争房,孙某及其子女则反诉要求确认他们享有讼争房的继承权并请求分割房产。一审法院以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上所载的产权人是王某,孙某及其子女无确凿证据推翻产权登记为由,认定王某为讼争房的所有权人,判决孙某及其子女返还所占房产,驳回要求确认继承权并析产的反诉请求。孙某等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讼争房产是王某个人所有还是其父母所有。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的规定,产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只有当产权证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时,才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推翻产权证,重新确认产权归属。本案讼争房产系王某的父母以其名义购置,虽然当时王某尚小,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王某依法享有该房产的买受权。后其父死亡,其母将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自己则作为监护人,已确认王某是该房所有权人,且房管部门亦颁发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1990年政府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再次确认了其作为唯一产权人的合法地位。现孙某及其子女主张李某享有讼争房的产权,则应有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王某只是作为产权人代表登记产权,但孙某等人既无法提供李某生前已就讼争房产的产权作出明确表示的书面证据材料,亦无其它确凿证据推翻产权登记,因此,产权归属仍应以产权证的登记为准,确认王某享有讼争房的所有权,孙某及其子女应将所占的房产退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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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5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