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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项目部给付欠款纠纷案
释义
    原告陈太华,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银桥乡银杏村三组。
    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
    负责人张亿龙,项目经理
    原告陈太华与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给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十月初二,我在被告工地施工因工受伤,经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由被告和刘锋一次性各赔偿我医疗费等9000元。因被告欠刘锋工资款,经原、被告及刘锋三方协商,刘锋给付的9000元转被告给付。被告当即给我出据了1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05年11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赔偿原告索款差旅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0月初2,原告陈太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石子打伤眼睛,原告受伤经过治疗后,于2005年10月24日向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8日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和刘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000元,仲裁调解后,因被告欠刘锋工资款,经原、被告及刘锋三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刘锋赔偿的9000元转被告给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太华伤残赔偿款18000元,于10月3日前给付50%,另外50%,11月内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从石泉县银桥乡银杏村到被告住处,石泉县城内催要无果,原告支出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欠款欠条,车费发票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经石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期限,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赔偿索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队第十三项目部张亿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太华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利率按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8。415‰计算)。[page]
    二、被告石泉县江北建筑队第十三项目部张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太华索款,车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5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1100元由被告石泉县北江建筑队第十三项目部张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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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