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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物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释义
    裁判要旨: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制约,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产生消灭的结果。
    案情:1999年1月28日,某旅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龙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0万元,借期4个月。同日,二乡园公司为旅业公司与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所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旅业公司未偿还借款,2002年龙珠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旅业公司与二乡园公司。2003年3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旅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旅业公司一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4年6月25日,龙珠支行将本借款债权及抵押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005年3月9日,信达公司向二乡园公司发出了《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通知书》,但催款未果。之后,因旅业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2007年1月30日,信达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乡园公司与旅业公司,请求判决其在(2002)龙经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二乡园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龙珠支行与旅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03年3月13日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故本案抵押权所担保的6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告结束。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权的期间应自200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14日结束。但抵押权人信达公司2007年1月30日才起诉二乡园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超过了法定的抵押期间,已导致抵押权消灭。虽然信达公司2005年3月9日曾向二乡园公司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但担保抵押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信达公司要求行使抵押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所谓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能够行使担保物权的有效期间。我国担保法虽没有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言之,也就是说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担保物权消灭。[page]
    二、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是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其性质不属诉讼期间而属于除斥期间。只不过这种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挂钩而已。作为一种除斥期间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也就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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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5:2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