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 |
释义 | 公示公信力就是物权外观值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法律保护基于这种信任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后果,它以公示推定力和决定力为基础。公示公信力表明,通过法定外观表现出来的物权足以让普通的社会公众信赖,只要在这种信赖的基础上与这种外观所显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一般都能达到交易目的;更进一步,即使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也不能一概导致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失效。比如,甲在出国期间把电脑交给乙保管,乙通过网上交易将该电脑卖给丙。由于乙占有电脑,根据推定力,法律推定乙是所有权人,只要丙不知道乙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而且也进行了交付,乙对电脑的占有就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公示形式产生相应的公信力,接受交付的丙就能据此确定地取得所有权,甲对电脑的所有权因此就一去不复返。当然,失去所有权的人并不因此成为法律的“弃儿”,他还可以在债法、国家赔偿法等其他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 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占有代表动产物权是生活与交易经验的总结,基本上反映了交易实践,即使有时候占有不能表现真实的动产物权状态,也仅仅属于少数的例外。按照交易实践的常态制定交易规则,符合人们在交易中的预期,是比较有效率的制度选择。相比之下,不动产登记是政府专门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既有政府信用的背景,又有正当程序的保障,登记的内容无疑具有最大的可信度,因而具备相应的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还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就是与原物权人的利益相比,物权法优先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原物权人不能通过物权法的救济方式得以保护。在法律保护的框架内,两全其美当然是最理想的境界,但是法律在许多利益冲突事项上都不能两全,而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在上面的事例中,虽然甲和丙都是无辜的,但是物权法只能要么维持甲原有的物权,要么使丙取得物权,公示公信力规则保护的正是丙。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选择了这种立场,比如,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罗马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否定登记公信力。应该说,在财产流转性高的交易环境里,公信力规则是更可取的法律政策选择。[13] 对公示公信力的理解,应把握客观与主观两层意义:首先,凡具有法定外观的物权,都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相应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潜在的交易者可以信赖这些外观所表征的权利真实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另求证据以形成权利存在的确信,从而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其次,特定当事人对公示应当产生信赖,如果权利外观和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知道或者在特定交易环境中应当知道这种不一致存在的交易相对人掌握了更多的权利状态信息,他们实际上信赖的是这些信息,而不是公示信息,所以不受公信力规则的保护。就此而言,公示公信力实际上是在“奖懒罚勤”,在鼓励社会公众信赖公示的权利信息,而这也包含了一个法律许诺,即当事人不必另费时费财在公示权利之外寻求更真实的权利。[page] 公示公信力在权利外观正当时固然有用,但其更重要的价值是调整权利外观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只要第三人信赖该外观,就能为公信力所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信力规则采取了“将错就错”的策略,将第三人取得的、本属错误的物权拟制为正确,而将原本正确的原物权拟制为不受物权法保护的错误,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因此具有终局确定性,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成为如同新生儿一样的“纯洁无辜”的权利。正是在第三人信赖公示这种善意的底线基础上,公信力将错就错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才能够兼顾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不会一边倒地维护第三人利益。 在实务中,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均属难免,有的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基于租赁、借用、保管关系;有的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因被窃而丧失动产占有。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一致,进而导致因为公信力而最终丧失物权的,属于交易风险,理性的交易主体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收取租赁押金、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人保管等。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确保物权交易的确定性,有助于增进交易者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会强化物权人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更谨慎地选择交易对象与交易方式。在此意义上,公信力规则虽然不能完全消除不一致的发生,但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促进一致的作用。[14]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导致不一致发生的,因为不属于当事人能够控制或者选择的市场风险范畴,法律不应坚持过强的公信力规则,比如,窃贼占有并处分赃物的,受让人一般不能主张公信力的保护。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即公示公信力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有相同的主旨,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从德国的学理表述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公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同一制度。[15]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词语表述:公示公信力强调物权外观形式的高度可信性,善意取得则着重表述第三人的善意。这实际上是一体之两面:正是因为权利外观具有高度可信性,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才有意义。如果权利的外观普遍不值得信赖,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第三人,恐怕难称合理,在此情形,公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都没有存在的正当性。 从域外的法律经验来看,德国、瑞士的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普适于所有的物权,法国、日本的民法仅认可其对动产的适用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别,可能正出于对公信力规则选择的差异。比如,德国民法之所以肯定登记公信力,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有严格的登记程序,在民法典之外存在构制精巧的土地登记法。值得一提的是,德国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法律属性是司法程序,这样,由精通法律且有独立性的登记官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登记,使登记簿记载能够最大限度反映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16]与此相反,法国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范围非常有限,仅仅涉及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合法性,而不关注实体权利,从而导致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故而,要想实现登记的公信力,仅仅有物权法的认可还是不够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真对待不动产登记程序”。[page] 五、结语 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决定力和公信力各分其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力,为物权变动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其中,推定力指向静态物权,强调以权利外观代表真实权利。在此基础上,决定力强制性地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权利外观的移转程序,使得物权交易具有客观可见的外形。但是,仅有这两个效力,尚不足以解决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之间出现偏差该怎么办的问题,公信力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它强化了推定的不可逆性,第三人只要是不知情的善意之人,即可确定地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公示错误也毫无意义。我国物权法理论和草案也建构了这样的规则体系,基本上涵盖了相关要点,但在本文所认识的视角中,也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详言之,就公示推定力而言:(1)不动产登记不仅能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还应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物权状态是真实的权利,还应推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的权利不存在;(2)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能推定“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3)除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其他为特定区域或行业所普遍认可的权利外观也应具有推定力。 就公示决定力而言:(1)只有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才“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或者“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对于依法律行为的不物权变动,除了明定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外,还应适用于因登记机关不能及时办理登记,但交付权利证书或递交登记申请的情形;(3)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尽管出让的权利没有登记,但受让的权利办理了登记,该物权变动仍然有效。 就公示公信力而言:(1)它旨在调整基于当事人意思的链条交易,它只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且,对于动产物权,出让人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取得占有;(2)公示公信力就是善意取得,法律无需在物权法总则部分规定公示公信力,又在分则部分规定善意取得,而且,既然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都具有公信力,善意取得当然可以一体化适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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