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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制”的理解
释义
    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对抗主义模式,即“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物权法》第188条对船舶抵押权的变动作了同样的规定,即“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理解,实质上就是对“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解,因为这点争议最大。
    一、对“登记”的理解
    船舶抵押权登记,指船舶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船舶抵押权变动的有关事项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活动。由于《海商法》第13条的文字表述,有种观点认为船舶抵押权登记仅指“设立”登记。而我们认为,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第6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
    二、对“对抗的权利范围”的理解
    在《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的第二项就是涉及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对抗的权利范围问题:“二、对设定船舶抵押权但没有依法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与船舶所有人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到期债权,请求拍卖该船舶清偿债务;但是,其提出的针对第三人的抵押权主张或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即在其他债权人参加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清偿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从纪要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态度是,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既不能对抗对抵押船舶享有的物权,也不能对抗对债务人享有的一般债权。
    我们不赞同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仅对他人基于被抵押船舶的物权不能主张对抗,但对一般海事债权可以对抗,即应优先于一般海事债权而受偿。因为,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时,登记并非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应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种优先的效力与登记无关。再退一步说,如果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对抗一般债权,那也就是变相承认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船舶抵押权,换言之,即以登记为船舶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了,这就与我国《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对抗效力产生了矛盾。[page]
    三、对“第三人”的理解
    我国《海商法》、《担保法》及其解释、《物权法》都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都没有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第三人”的理解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善意还是恶意的第三人
    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否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这是有不同理解的,有种观点认为只能对抗“恶意”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权,就不应再进行与该财产抵押权有抵触的抵押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物未经登记的,以抵押合同设定的担保物权只有债权的效力,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包括善意与恶意第三人。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仅指“善意”的第三人,即根本不知道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人。我们也赞同该主流观点,因为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第三人不能从登记簿中得知船舶已被抵押的情况,因此进行某种与该船舶有关的物权行为,其权利应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已设立抵押权,仍然进行与该抵押权有抵触的行为,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二)第三人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包括对抵押船舶享有物权关系的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海事债权人;也有学者认为,该第三人仅限于对抵押船舶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并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只包括两种:另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与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范围太广,第二种界定得又太窄,第三人应仅为对抵押船舶享有平等竞存关系的物权的人,因为不同性质的债权与物权不存在对抗问题。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我们认为,《海商法》第13条“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善意第三人”,包括:另行设定并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船舶优先权人与船舶留置权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
    [6]《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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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4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