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体私法的统一 |
释义 | unification of material private law在国际交换特别频繁的一些经济领域(如运输、智能所有权、支票和汇票、买卖)中,以条约实现实体私法的统一。这些条约分别采取3种不同的方法以规定其适用范围:(1)将统一法代替相应的实体私法规则:1930年6月7日《关于汇票和期票统一法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3月19日《关于支票统一法的日内瓦公约》都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把这些统一法代替其原有的实体法。这类公约所规定的统一法,原则上有与被代替的实体法同一的适用范围。在这类公约中,如果讼争的问题在统一法中已有规定,并且只与已将这些统一法输入其国内法的公约当事国有接触点,那么法律抵触问题就不会发生,从而就不需要抵触规则。但是,如果事实情况与非公约缔约国的第三国有接触点,那么是否适用统一法还是该第三国法,仍须依据抵触规则决定。因此,该两公约的缔约国除了制定两个统一法外,还制定了两个附加的公约,以规定有关这些事项的抵触规则。此外,由于该两公约都没有关于行为能力和方式的规定,所以缔约国还议定了关于这两个问题的抵触规则,载入这两个附加的公约中。(2)将统一法只适用于按照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与公约缔约国有接触点的那些事实情况:这类统一法公约一般是有关国际运输的。按照这类公约的规定,统一法适用于超国界的事实情况,受到两种限制:第一,只采用一个有代表性的因素作为标准,以资决定一个事实情况具有国际性;第二,该统一法只适用于该有代表性的因素至少与缔约国之一有接触点的那些事实情况。1929年10月12日《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这类公约的一个例子。该公约第1条(2)规定其应予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如下:“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国际航空运输是依当事人的订定,出发点和到达点或者位于两个缔约国的境内,或者位于一个缔约国的境内,但经约定在另一国的领土上着陆,虽然该国不是缔约国。”根据该规定,纯粹国内性的那些事实情况、不符合该规定所指明的有代表性因素的那些事实情况以及有代表性的因素与缔约国的领土无接触点的那些事实情况,都不适用该公约所规定的统一法。这类公约有效地消除了以抵触规则决定统一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但是它的适用范围仍须依适用规则来决定。上述1929年《公约》第1条(2)就是决定该公约所规定的统一法的适用范围的适用规则。适用规则与抵触规则相类似,因为它不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它不是抵触规则,因为它只是决定公约所包含的统一法的适用范围,而不决定内、外国法的适用范围。至于不适用统一法的那些事实情况,自然仍须适用抵触规则以决定其准据法。(3)将统一法适用于该法所规定的某些事实情况,即使这些事实情况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都没有接触点。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买卖统一法的海牙公约》附录的统一法第1条(1)规定:本法应适用于营业所所在地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两方的商品买卖契约,如果这种契约有下列情况之一:(a)该契约缔结时该进行买卖的商品正在或将要从一个国家境内运送到另一个国家境内; (b)要约和承诺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境内作出;(c)商品交付地国与要约和承诺地国不同。此外,该统一法的适用不以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和这些有代表性的因素与缔约国有接触点为条件,从而该公约与第二类公约不同。但是,该统一法的适用范围并非毫无限制。首先,上述第1条(1)的规定就是该统一法的适用规则。其次,因为该公约只是在公约缔约国境内有效,其所附的统一法的适用范围受公约缔约国关于其直接裁判管辖权规则的限制。最后,依照该统一法第3条,当事人有权排除统一法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又须依照抵触规则决定该契约的准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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