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
释义 |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共1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1)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2)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3)对各级审判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4)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的违法措施。(5)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的声请复议案件。(6)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2至3人,委员11至17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检察署委员会议,检察长为主席,决议有关检察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在正副检察长和委员会议下设正副秘书长、办公厅和3个业务处,以及人事处、研究室等机构。规定对被检察案件的处理,行使检察权时可以向各机关调阅有关文书,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置检察分署等。该条例的实施,对及时建立、健全人民司法机构,加强检察工作,确立必要、合理的司法程序,以及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障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各项任务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1954年9月2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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