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格老秀斯 |
释义 | 1583—1645Hugo Grotius17世纪荷兰著名的资产阶级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理论的奠基者。他出身于富裕的律师、议员家庭,1599年15岁大学毕业后,在海牙任律师,后任荷兰省检察总长,1613年30岁时出使英国,后任鹿特丹市市长,1618年因被人诬告破坏国教而被捕入狱,20个月后越狱逃脱,留居巴黎,潜心著作,1634年入瑞典外交界服务,任瑞典驻法国使节,1645年因病逝世。他的著述极多,知识渊博。主要的政治法律方面的著作有《战争与和平法》(1625)、《捕获法》(1605脱稿,1868出版)、《海上自由论》(1609)、《荷兰法律导论》(在被监禁时期所写)、《荷兰现代史》(1637)、《美洲各国人之起源》(1642)等。他在学术思想上的最大贡献,是提出并阐释了自然法和国际法理论。他认为,自然法(Nature也即人性)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根据行为是否和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并从而指示该一行为是否为创造自然的神所禁止或所命令。自然法来源于人的社交本性,它的基本特征是固定不变性,即使神本身也不能更改,神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神也不能使是非颠倒。自然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普遍性,各个民族都普遍适用,即使上帝也要受它的约束。自然法的基本要求是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归还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和由此而来的收益,应履行自己的诺言,应赔偿因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损害。与自然法相对称的是意志法(Volition也即意志)。来源于神的意志的叫神的意志法,来源于人的意志的叫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法(即人定法)又可以分为国内法、国际法和地方法三种。人定法要服从自然法。国家是基于人的社交性通过订立契约而产生的,“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主权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和任何人干涉的最高统治权力。主权可以属于国家本身,也可以属于一人或少数人的政府,主权既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是长久的,既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分割的,既可以卖出,也可以赠予。主权可以因征服或移转而取得,因放弃而丧失。“国际法是各国所普遍接受用以保持人类之社会者”。它来源于并服从于自然法。它包括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公认的有约束力的各种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是条约,也可以是惯例,可以明示,也可以默认。国际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平,防止战争。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凡是为了防护身体与财产而进行的自卫战争、恢复国家主权的战争、惩罚敌人的战争,均为正义战争,除此而外,为其它目的而进行的战争则为非正义战争。国际会议、仲裁和抽竿等是和平解决国际冲突的有效方法。此外,他还着重阐释了自卫权、财产保护权、财产所有者的义务、损害赔偿、承诺、条约、使馆设置、罪犯惩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妇女和儿童等问题。公海自由,不为任何人所私有。他的这些思想对于反对西班牙统治,发展荷兰的资本主义具有历史进步作用,至今仍有一定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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