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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代位权对保险法的补充作用的讨论
释义
    内容简介:在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作为保险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造成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因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page]
    债的关系不同于物权关系,它不具有绝对性,而是相对的,即债的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人之间,其效力不得及于他人,债权的相对性,有时会对债权人构成不安全、不公平的状况,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得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如果无权通过其他途径对债务人进行追索,就会影响到自己权益的实现。为了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法律上就要给予债权人以救济,赋予其代位权,取代债务人的地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按照合同法的这一立法思路,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负有赔偿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立时产生,被保险人便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之债。被保险人逃跑的这一行为,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受害人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该项债权。法律在这里是不问被保险人什么理由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只要被保险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的行为成立,并且这种消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受害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的利益,即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应有的补偿,便支持受害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也就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保险人不得拒绝。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救济作用,在责任保险业务中,应该说具有较为普遍的意义,要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在目前《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前,保险条款中应该有所约定,便于基层公司的具体操作,同时也节省了纠纷成本和诉讼成本。各国的《保险法》都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我国的巜保险法》也不例外,建议巜保险法》修改时能予以考虑,这不仅契合了责任保险开设的初衷,也与《合同法》保持了一致。这也提醒了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不仅要以《保险法》作为准绳,《合同法》中特别是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更要引起关注,因为它们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2]《建议巜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7]《我国的巜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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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