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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关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释义
    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本文认为应在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义务的免除、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告知主体、告知内容、义务免除、构成要件、解除权、除斥期间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 , 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页。
    20 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19条;《韩国商法》第65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20条。
    21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
    22 《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周玉华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页—第244页。
    23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其给付义务仍不改变”。
    《日本商法典》第645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时,则不在此限”。
    美国各州的规定,参考陈世义(台),现代保险15期,91页。
    24 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的危险评价,保险合同无效;虽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亦同。”
    25 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6 林勳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中国台湾地区《政治大学保险丛书》(1),第56页。
    
    引用法条:
    [1]《保险法概论》
    [2]《保险法总论》
    [3]《意大利民法典》
    [4]《保险纠纷案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二十二条
    [11]《保险法判例之研究》
    [12]《保险法判决之研究》
    [13]《保险索赔理赔规则》
    [14]《政治大学保险丛书》
    [15]《保险契约法》
    [16]《日本商法典》第六十四条
    [17]《日本商法典》第二十一条
    [18]《日本商法典》第三十六条
    [19]《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
    [20]《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
    [21]《日本商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
    [22]《澳门商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23]《加州保险法》第三百三十三条
    [24]《越南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25]《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
    [26]《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四十五条
    [27]《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28]《俄罗斯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29]《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
    [30]《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二十一条
    [31]《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
    [32]《1906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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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4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