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
释义 |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 (以下简称委付) 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显然,这不能适应有效、及时得解决错综复杂的委付纠纷的需要。本文拟对委付制度中亟待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并进一步讨论其在实践中对保险之前就已发生要约上的法律效力。若依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的规定,委付只要在保险人接受前均可撤回。如前所述,作为要约人的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理应在合同成立以前就已产生法律效力,若仍允许撤回,不仅有违各国的共同做法,也与我国《合同法》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规定相冲突。但是,我国采取要约说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时候,委付财产所剩无几,基本上是附加在财产上的义务,故法律赋予保险人一种选择权,从而兼顾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委付的条件 关于委付的成立条件或构成要素,目前海商法论著中论述很少,并且现有的关于委付成立条件的分析也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如有学者称之为委付的成立条件。有的称之为委付的构成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四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二十六条 [7]《德国商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 [8]《日本商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 [9]《日本商法典》第八百四十一条 [10]《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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