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受益权基本问题探讨 |
释义 |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理论与保险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术语,我国《保险法》对之作了初步规定,但因漏洞颇多,致使保险理论与保险实践产生许多争端,诸如应如何对保险受益权定位定性,如何界定其与继承权之间关系等问题仍未澄清。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希有益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保险受益权适用范围之争 保险受益权究竟应适用于哪些险种之中,可谓仁智互见。依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三款之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言下之意,受益权亦即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可见,《保险法》是将保险受益权与受益人严格定位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的,而与财产保险无涉。此种观点正是保险法、保险学中主流观点。揆其理由,杨仁寿先生解释云:“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之外,并无另有受益人存在。”[1] 另有学者在论述受益人、受益权存在意义时,主张受益人制度仅于死亡保险中存在,而在生存保险中,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于被保险人之外并无受益人存在之必要。[2] 但也有一部分学者就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存在受益权范畴之争执,持肯定观点。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为第三者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3]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两合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因此,除被保险人之外,尚需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免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无人受领保险合同上之利益——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而与投保初衷相悖。此为受益人(受益权)制度由来之始因。因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权、受益人范畴,当无疑义。至于生存保险有无受益人、受益权范畴存在之必要,笔者持肯定见解。理由有三:其一,此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且未损及任何第三方利益。而“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个人自由权具有对其他价值——机会均等、一般福利、社群、家庭等价值——的优先性。”[4]法律无由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内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权处分行为。其二,尽管此时直接受害人为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自己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所以此时的受益人多少亦有间接损失,可以说,这并没有根本违反生存保险合同之目的。其三,保险事故(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发生后,大多数被保险人将因为身体欠佳而不便亲自行使请求权,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当可减少交易成本——既可避免烦琐途径(如寻求代理),也可迅速得到补偿。 而财产保险合同,亦断非毫无受益权范畴存在之余地。众所周知,受益权系专属于受益人之独立债权,其行使无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意,受益人亦于保险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受益权之独特性,实践当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如此,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可对特殊债权人予以特殊保护,免除保险金为其他债权人瓜分之虞。鉴于此,保险法毫无理由否定财险投保人转让自身权利于第三方行为之法律效力。 综上,受益权实现的典型氛围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也不能排除其于生存保险、财产保险存在之可能性与必要性。故建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三款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或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条享有法定受益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保险受益权之定性分析 保险实践中许多争执皆因误读保险受益权性质而致。笔者以为,保险受益权之法律性质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界定: ⒈保险受益权是综合性权利 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前者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后者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可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保险受益权,通说认为就是保险金请求权。[5]因受益人并非继承投保人地位之缘故,保险费返还请求权、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及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享有。此外,受益人既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亦不得与保险人合意而使该保险合同消灭。而这其中“保险金请求权”显然为一经济性权利,并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例如受益权之丧失、变更),因而,当为一财产权利。 另一方面,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它还包括知情权,即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亦即受益人享有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享有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此项“知情权”为受益人基于受益权主体资格而享有的一项权利,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之权利,为非财产权无疑。 一言以蔽之,保险受益权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权性质的保险金请求权,亦有非财产权性质的知情权。 ⒉保险受益权是债权上请求权 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可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请求权为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因“债权上请求权系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6]故受益权之取得时期,除保险合同另有订立外,则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若于合同成立后指定者,则自指定之时,该被指定之第三人即取得权利,并不需其作同意受益之表示。所谓不须第三人作受益之表示者,并非强制该第三人非受益不可之意,故不惟该第三人可拒绝其权利之取得,即便取得后亦允许其抛弃之。 ⒊保险受益权是期待权[page] 权利以其成立全部要件已否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反之,“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7]亦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而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这种期待权往往还会因为变更、丧失等事由而随时被取消。当然,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仅有保险事故发生是不够的,还须具备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等要件。“毫无疑问,受益人只能比被保险人活的时间更长才能获得保险所得”。[8]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除另有约定外,其受益权就会因此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益权虽是一种财产权,但其却不能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由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只有保险受益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才能像一般的财产权一样被列入遗产继承中。受益权作为期待权,还使得受益权的转让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受益权转让必须先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保险合同原先就载有允许转让的条款。否则,转让无效。这种限制,仍然是从受益权的实现必须有保险事故发生这一点来规制的,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同意或事先授权,就允许原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第三者,这无疑将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概率。 ⒋保险受益权是固有权 从受益权之取得而言,受益权是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理论界意见难达一致。通说主张,“受益人权利之取得,系原始取得,并非继受取得。”[9]但亦有学者认为,“受益权之取得,原本是据保险契约利益之第一受益人(要保人)之自由意志,因权利之无偿让渡而取得,故在性质上仍属继受取得。”[10]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受益权为受益人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但实则不然。受益人所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属一人时,受益权之固有性不言自明;即使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受益权之固有性也无疑问:因为此种保险合同为利他合同,而受益权之本质是本于合同而发生。 三、保险受益权与继承权之辨析 继承权是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实物和货币等多种形式。在被继承人生存时,这些合法所得作为其财产而存在,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以继承关系为限,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自然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中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制度,继承权可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继承遗产必须以尽义务为前提——只有在清偿了死者生前债务、税金之后,继承人才能继承;对于遗产,债权人——而非继承人——有优先请求权。 保险受益权与继承权都是一种期待权,两者都具有排他性,并且都存在丧失的可能性。但二者之法律关系截然不同。首先,保险受益权受保险法调整,继承权受继承法约束。其次,主体不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是受益人,而其产生有指定、法定两种[11],其资格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均无不可,胎儿也可作为受益人,但法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中产生,只能由自然人充任;而继承权主体为继承人,其产生方法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但一律由自然人充当。再次,受益人与继承人之义务不同。受益人除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和证明的义务之外,不再承担其他义务[12];而继承人的义务包括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应当缴纳的税款以及遗嘱继承所附义务。因此,“受益人纵同时为被保险人之继承人者,其所应领之保险金,亦为其固有财产而非继承财产,斯时该受益人(基于继承人之资格)为限定继承时,则其所领之保险金,便不在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执行范围以内。”[13]保险受益权制度之优越性可见一斑。此外,二者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移转以及权利行使障碍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差别,限于篇幅,此处不赘。 对于有指定受益人的保单,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各国立法以及理论界的认识基本统一,但对于无指定受益人的保单,保险金能否等同于被保险人之遗产,则存在争执。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亦于其第113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而1988年3月2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问题的请示”,认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笔者以为,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殊值商榷。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仅存在于人寿保险方面。投保人寿保险的目的,是被保险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免遭经济上困难,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之亲属。美国著名保险学教授侯伯纳(S.S.Huebner)先生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刻,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14]因此,即便是在没有指定受益人,而是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分配保险金,属于对共有财产分割领受,而不是作为遗产来继承。更言之,当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之后就不再以继承人身份,而是以受益人身份领受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从而法定继承人以受益人之身份行使受益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亦不课征遗产税。据此,建议我国《保险法》第64条删除”遗产“一词,以”法定受益人“等语词替代,以便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遗属之权益,实现保险之初衷。 注释: [1]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载中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46卷第9期,第5页。 [2] 参阅徐卫东:《保险法论》,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45页。[page] [3] 郑玉波:《保险法论》,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9页。 [4] 莱利斯。雅各布:《民主视野》(中文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5] 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7]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8] [美]特瑞斯。普雷切特等:《风险管理与保险》,孙祁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页。 [9] 陈云中:《保险学》,中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22页。 [10]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73~274页。 [11] 李宝明、鞠维红:“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保险研究》1998年第7期,第39页。 [12] 参阅我国《保险法》第22~23条。 [13] 陈云中:《保险学》,中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22页。 [14] [美]S.S.侯伯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姚德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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