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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经济可保利益研究
释义
    [摘 要]本文分析了可保利益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之后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经济可保利益范围的认定问题,提出应当综合运用保险补偿规则和披露规则判定经济可保利益的外延。同时,文章还探讨了可保利益新概念对保险业的挑战以及保险业的应对措施。作者认为,新的问题或困难不应阻碍可保利益新概念的确立。
    [关键词]保险合同、可保利益、法律上可保利益、经济可保利益
    关于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1]我国正在讨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和修改海商法专家建议稿[3]也已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然而,可保利益新概念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应当引起关注。本文主要探讨如何认定和认识经济可保利益。
    一、经济可保利益的确立
    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Lucena v. Craufurd案[4]中, 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MIA 1906确认了这一概念及相关原则和制度。MIA 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极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5]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可保利益被称为法律上可保利益。
    然而,法律上可保利益制约了保险功用的发挥,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FOB买卖中装船前货物保险面临的困境是其突出表现之一。为此,在一些国家,它已经或正在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
    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海上保险可保利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6]
    加拿大法院在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 of Canada v Kosmopoulos [7]案中拒绝了Macarura案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联系的要求,转而采取了“事实上的期待”标准,也即经济可保利益标准。
    美国大多数州自Hayes v Millford Mutual Fire Ins Vo [8]案后将其规则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基础之上。只是在揭示被保险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方面,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才有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82条版第一条规定:“保险法第11条所称保险利益,……还包括:……(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对其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经济利益)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9]关于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专家建议: “可保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10]二者也都试图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二、新概念带来的问题
    新概念突破了严格狭隘的法律上可保利益对合法保险的过分限制,但是,又会引发一些新问题:是否任何种类的经济利益都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哪些保险可能导致赌博或道德风险?可保利益是否仍须以合法为要件?“合法”的含义是什么?多重保险如何处理?保险业如何应对可保利益新概念?
    (一)可保利益的边际难以界定
    在经济可保利益下,哪些经济利益或期待利益属于可保利益难以确定,从而,将经济利益或利益期待作为可保利益的标准可能违反补偿原则。
    在Routh v. Thompson[11]案中,lord Ellenborough CJKB指出,补偿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财产没有可保利益,但是获得了保险价值的赔偿,好象他是法律上的所有人那样,则就会有一个真实的风险,即他被超额赔偿了,因为他可能从来不会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12]又如,在Stockdale v. kunlop[13]案中,一旦有证据表明货物到达后,其他潜在购买者有意购买,则也会出现界定经济损失的难题。如果将上述情况下的期待也看作是真实的,那将导致买方特殊的经济利益很难量化,从而很有可能产生过高的估计,显然违反补偿性原则。[14]另外,假如是定值保险,那么如何考虑这一因素,即被保险人有时尚未支付价款而试图获得相当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
    替代的办法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机会损失。[15]然而,在Routh v. Thompson[16]案中由于评估方面的证据困难,lord Ellenborough不打算考虑这一点。[17]在Stockdale v. kunlop[18]案中,又碰到有关协调一致地评价购买机会的损失的证据等问题。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机会损失,法院如何评定被保险人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即使卖方愿意配合,也不能现实地评估其他买方作出的提议的可靠性。卖方就其没有卖出的财产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具有真实的需求,但是,被期待的购买者的假定利益似乎极少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19]
    (二)多重保险
    经济可保利益的标准可能导致数不清的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并进行投保。这就难以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
    同样,在前述Stockdale v. kunlop[20]案中,假设其他可能的购买者也投保了该货物,如果他们都能基于可保市场价值获得保险赔偿,则将使得保险补偿原则变得毫无意义。
    就装船前货物保险而言,如果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会导致重复保险。(1)如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2)如以FOB出口,出口商将更经常地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海外重要客户的保险,或者,进口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FOB或CFR出口商投保全面的保险而不仅仅是针对出口商本身利益的保险, 而且使得出口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21]
    (三)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问题
    取消可保利益要求是否会因打开可保风险的洪水之闸而影响保险人的国际竞争力?(1)目前世界上货物装船前的损失巨大,而且还在持续显著增长,以至于从FOB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2)如以FOB进口而导致重复保险,将使得出口商更可能拒绝承担货损责任,而进口商更少可能配合自己的保险人对出口商进行索赔。[22](3)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之前,可能会投入一些资金来调查投保人是否真正具有可保利益,而保险人对这样的风险进行管理,成本是否会过高呢?[page]
    另方面,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尽管保险人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从FOB买方获得的保险费不足以应付这种索赔。(1)以FOB进口情形,为了支付装运前货物损失保险赔偿,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2)以FOB进口情形,由于从出口商获赔的可能性减小,进口商的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23] (3)如果保险人对有关部门风险进行调查,也会使保险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人最终会把增加的费用转嫁到投保人的头上。
    三、审视和解决新问题
    (一)经济可保利益的界定
    为了合理划定经济可保利益的范围或外延,可以尝试从以下诸方面着手:
    1、补偿原则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可保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重复保险分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规则。
    补偿原则本身是否足以澄清作为可保利益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有人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1)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24](2)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能证明遭受了损失,进而不会得到赔偿。尽管,根据MIA 1906第17条,保险人不能仅仅以不存在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但是,补偿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要求可保利益是获赔的前提。[25](3)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
    我认为,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限定可保利益的边际,关键还是要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原因在于:(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做补偿合同。(2)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序良俗。[26]然而,法律可保利益和法定赌博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区域。在法律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下,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例如,Anderson v. Morice[27]案和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28]案。因此,首要的是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即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进而明确哪些经济损失属于经济可保利益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
    2、定值保险
    由于海上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定值保险。
    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能通过超额保险就海上财产损失赌博,只要不是ppi保险。[29]废除1745年法提供了将严重超额保险合同认定为赌博合同的可能。即使在确认仅仅超额保险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之后,[30]上述可能性还是存在。不过,这些可能性从未变成现实。
    而根据MIA 1906 4(2)(a),只要存在可保利益,就可避免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而不论超额保险多么严重。[31]而且,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将保险合同剔除出1845年赌博法第18条,议会就根本不可能想将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归入赌博保险。[32]具有可保利益也使它被剔除出1909年法第1(1)(a)。
    定值保险,无论其超额到何种程度,其效力都难以否定。那么,定值保险可否用以克服经济可保利益范围上的难题?有人认为可以。[33]我则认为不可。因为,定值保险的效力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定值条款。如果它取消对可保利益做任何证明,则依该法无效。如果它仅仅不要证明可保利益的数量,则它并非无效。可见,定值保险仍以可保利益为前提。可是,什么是可保利益?其范围如何?这些问题都不能籍定值保险解决。
    3、界定赌博
    有关什么构成可保利益以及何时须有可保利益的所有法律都源于避免赌博保险的法律,[34]那么,可否通过排除赌博来界定可保利益范围呢?当然可以,但是仍有困难。
    (1)保险合同和赌博之间的差异不是所需要的那样清晰,传统上是参照可保利益概念进行划分。[35]可见,界定赌博似乎又离不了可保利益本身。
    (2)赌博难以界定。传统的定义过宽,例如,就不确定的事用财物赌输赢,一方面,它包含了应当属于有效保险的安排。另方面,它有排除了为已经存在的赌博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所做的保险。由于赌博难以界定,有学者主张借助赌博的恶果来认定有效的保险。但是,对赌博活动作出价值判断仍有困难。某案中,法院拒绝认定利益互换合同(interest swap contract)根据赌博法无效,法院认为,尽管它属于投机,但它不是赌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和利益不是赌博。[36]此外,炒卖股票、期货交易等也难能认定为赌博,尽管投保人可能无力承担高昂的保费,或者保险人可能最终无力支付高额的保险赔偿金。
    我认为,界定赌博甚至制定一个赌博法还是必要的。毕竟,禁止赌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认清哪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当然,关键是要区分什么样的赌博必须加以控制。什么样的赌博需要控制,不仅要计算概率,还要考虑这种赌博是否会破坏人们的合理预期和相互信任。
    4、道德确定
    学者指出,如果英国已经采用经济利益做为衡量可保利益的唯一标准,那么,这一标准要求对损失具有“道德确定性(事实上的期待)”。[37]
    可是,道德确定性并不那么容易确定。在陆上保险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案中,Lord Buckmaster认为,由于木材是公司的唯一财产,当木材毁损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保险人对该损失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但是,他又指出,如果该财产只是公司无数财产中的一项,而且公司拥有大量股东,则这种道德确定性就消失了。在陆上保险Whitehead v. Hullett[38]案中,律师告诉法庭,被保险人对于将保险财产移出安全地点具有道德确定性。后来,被保险作证说他确信这一点。法庭评论说,被保险人比其律师更为确定。学者指出,将措辞用作检验期待是否可靠的标准会制造出相当的不稳定。[39]有学者指出,利益的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试金石应当是对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支配力。[40]这又回到了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
    Lord Eldon指出,曾有不少案例判定对利益的道德确定性构成可保利益。同时,Lord Eldon认为,道德确定性是一个没有限制的标准,将为某些人的大量的不必要的保险大开方便之门。这些人和保险财产没有任何法律联系。因此,他反对这一标准,而主张采用法律上可保利益标准。[41]我认为,从英国目前的判例来看,道德确定性标准太具主观随意性,难以准确适用,实不足取。[page]
    5、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是否一切经济利益都属可保利益呢?不然。我认为,可保利益,即使不被法律列明,也要受公序良俗的制约,而且,有时还要受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摒弃法律上可保利益,只是说不再由法律具体规定某某属于可保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可规定某某不得充当可保利益,当然,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应尽可能的少些。总之,可保利益仍以合法为要件,因为,道德判断上,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马克思就曾指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
    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为可保利益的边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实体上,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规定认定可保利益的范围,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利益不得作为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方面,程序上,除非可保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得主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这方面,此前主导的观点是,只有保险人才具有这种资格来质疑某位被保险人究竟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理由在于,依照英国保险法理论,可保利益可以分为法定可保利益(statutory interest)和约定可保利益(contractual interest)二类。法定可保利益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缺乏该利益,法院可迳行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约定可保利益为保险单规定应当具有的利益,缺乏该利益,除非保险人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执行该保险合同。在美国,多数法院坚持,惟有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总之,英美两国对于法院的主动介入都有所限制。我认为,英国和美国的做法是对法律上可保利益的缓和,自有其历史的正当性。而在可保利益十分宽松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是对法律秩序的最后保障。再者,在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底线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认定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可保利益原则下的公众利益和法律秩序在此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即合同的缔约自由原则和稳定性原则都无法与此相抗衡。
    但是,无论如何,只有保险人才能提出可保利益这一抗辩理由,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这一类的诉讼。
    6、披露
    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赌博合同应在合同成立时判断。在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 of Canada v Kosmopoulos [42]案中,加拿大法院指出,经济利益原则辅以重要事实披露制度即可达到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目的。
    的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重要事实。那么,可保利益及其性质是否属于必须披露的重要事实呢?想一想可保利益的定义以及仅仅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只可保利益并不那么重要。可保利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具体规定,从而无须披露。[43]
    诚然,保险人有权就可保利益情况主动提出询问,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而保险人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然而,如果确实需要披露可保利益的话,在法律上可保利益下,涉及法定可保利益、赌博行为以及二者的中间地带。在经济可保利益下,披露的只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可是,这种利害关系本身的准确认定是正确披露的前提。可见,只有澄清可保利益本身的范围,保险人的询问和投保人的告知才能有的放矢。
    7、举证责任倒置
    可否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解决可保利益范围问题?不可。因为,有否可保利益关乎保险合同的效力。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可保利益,[44]下列三种情况下尤然:(1)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负有可保利益说明义务。(2)间接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证明,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真实情况了解较多。(3)可保利益的存在具有不安定性,由保险人认定和判断发生困难。如果由保险人证明可保利益,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沦为ppi.
    我认为,在上述种种原则、规则当中选择“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较为合适,一方面,它能够基本满足界定经济可保利益内涵和外延的需要,还避免了利益权利化过程的迟滞。另方面,它适合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人们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当然,它也需要其他有关原则和规则的配合。
    (二)关于多重保险问题
    多重保险不应成为排斥可保利益新概念的借口,况且,多重保险问题也有法律制度予以化解。
    国际上,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条款通常会解决风险划分问题,这样重复保险会得以避免。
    关于许多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多层次的可保利益问题,实际上,在伦敦保险市场已经成为较不重要的反对理由 ,尽管它还会遗留一些有关赔偿数额的评估问题。[45]
    即使存在多重保险,也不能以存在其他保险合同为有拒绝本保险。相反,可以尝试适用重复保险规则解决潜在的问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数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必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其中,一个保险人的赔偿超过其份额的,可向其它保险人要求分摊。另方面,如果对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则是否有益存有疑问,[46]或者对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包含“其他保险条款”就实质相同的风险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的保险,则可在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合同中订立条款,以被保险人已经订立其他保险合同(法律没有要求订立)为由,限制或排除保险责任的,该条款无效。[47]在海上保险,上述条款是恰当的,因为涉及装船前运输的每方当事人都能就独立的风险购买保险,而不关心保险人会排除存在两个以上保险情况下的保险。
    保险双方也可明确约定:尽管对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卖方也投了保,但是,本保险是附属的/或有的,它以卖方保险不足或不存在为前提,或者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时才能被保险——实即根据合同条款实施可保利益要求。
    (三)关于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问题
    1、经济可保利益有利于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
    保险利益扩大后,保险人可有机会向新的产业团体推销其保险产品和服务,促进其获利能力和竞争能力的增强。另方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的机会增加,交易风险减少,从而获利能力增长。这有助于贸易、保险的良性发展 .[page]
    2、保险业需要积极应对新的情势
    保险人不必投入可保利益调查费用,因为,不存在可保利益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多见。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保险人不愿为了这少数的情形而在每一笔保险合同订立时都投入这么一笔资金。
    当然,取消可保利益要求后,保险人必须确信哪些风险属于承保范围,哪些则否。例如,保险人和FOB买方可就装船前风险自由协商适当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认为国外当事人其贸易所涉风险太大,则保险人可拒绝承保,或规定适当的条款或条件。不能想象,被保险人能够获得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这样一来,保险人可协助减少争讼。
    3、代位和委付的适用
    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人可以代位向卖方或卖方保险人索赔,或者行使委付权。
    不过,保险人应当注意,有时向卖方或卖方保险人的追偿不能成功,而接受委付后可能并没有什么剩余的保险财产。
    4、政府的作用
    在澳大利亚,有人建议建立政府补偿计划,由被保险人(如FOB买方)向其中注如资金,用以赔偿增长的诉讼,避免保险费的增长。[48]这值得我国借鉴。
    四、小结可保利益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变为经济可保利益之后,对其带来的问题特别是哪些经济利益可以充作可保利益应有清醒的认识。
    我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为补偿合同的前提。定值保险是实施补偿原则一种方法,其有效也离不了可保利益这一要素。并非所有的经济利益均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须以合法为要件,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禁止赌博和走私的规定等),同时,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过,保险利益不必是法律列明的利益。就可保利益有关事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大小,方可获得相应保险赔偿。[49]期待利益也只有在已经实现之后,才能获得赔偿。保险人赔偿以后,可以援引重复保险(多重保险)、代位或委付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可保利益的拓展,对保险人机会与挑战并在,保险人必须开拓业务的同时,在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之上,精心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经济可保利益离不了立法的确认,因此,法律要做必要的修正。同时,经济可保利益范围广泛,加之没有具体条文指明哪些经济利益属于可保利益,因此,司法应对和案例积累尤显重要。
    [Abstract] Some countries have abandoned the concept of legal or equitable interest and have accepted the no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 in their insurance laws, however, this practice gives rise to several new problems, including especially how to define the bound of the economic interest. I suggest the rules of insurance compensation and the rules of utmost good faith should be applied comprehensively in order to judge the extension of the economic interest. Moreover, I discuss a few challenges to insurance business brought by the new concept and the steps the insurance business should take. I believe that the difficulties should not baffl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conomic interest.
    [1]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39-14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共59条)(见WWW.COURT.GOV.CN)。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就保险法的解释发布过其它版本的解释。
    [3]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合同法海运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网,作者引用Wilson v. Jones,(1867) LR2,Ex 139案。
    [34] Lonsdale & Thompson Ltd. V. Black Arrow Group plc [1993] 3 All ER 648,653 per Jonathon Sumption QC. See also 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 [1905] 2 KB 555,563.
    [35]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18.
    [36]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p138.
    [37]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 p140-141.
    [38] (1946) 79 Ll. L. Rep.410.
    [39]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6.
    [40]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47.
    [41]另外,在有关非合同利益方面,道德确定性会带来估价被保险人有权获得的补偿数量的问题。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42] 34 DLR (4th) 208 (1987)。
    [43] Peter Macdonald Eggers, Patrick Foss, 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LLP, 1998,p365.
    [44]各国立法和司法均认可,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可保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因为,可保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45]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7.
    [46]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47]参 The Insurance Contracts Act of Australia 1984 s.45.
    [48] 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0,169.
    [49] 当然,其中也有近因原则的应用的余地。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邢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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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0:2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