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 |
释义 | 我国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在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中有明确规定。我国是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但如果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活动,是否会导致无效,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理解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显现,并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的变化过程,反映了我国对法人越权原则认识的深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同时紧跟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积极的意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 [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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