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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
释义
    
    原则贯穿于的全部内容,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予以略论。
    (一)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 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向保险人予以公正、全面、实事求是地说明。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保险费率高低、保险期限长短、保险责任范围的惟一因素。而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其危险状况保险人无法了解,若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则常常知晓其全貌,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衡估危险,了解危险及合理控制危险,保险法从效率角度出发,课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求保险合同的实质平等与自由。
    如实告知义务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向保险人提供准确的危险判断依据。故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情况。所谓重要危险情况,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保险合同内容不同,重要情况判断标准有别,法律条文殊难一一列述。是否为重要事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l)保险标的的质量状况。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的状况,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体的状况。质量愈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愈强,损失概率愈小,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愈少。
    (2)情况。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利益薄则爱心薄,继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利益厚则爱心厚,继而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小。如人身保险中,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在危险判断上有天壤之别。
    (3)保险标的物环境方面的情况。环境是影响危险的一个重要因素,如船舶航线对保险费的影响甚大。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分为三种:告知不实,谓之误告,如真实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予告知,谓之隐瞒,如患有重病而谎称体壮如牛;应告知而未告知,谓之遗漏,如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应说明而疏漏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判断投保人是否善尽如实告知义务尚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投保人的认识能力与知识结构,例如,对身体状况的判断,医生与农夫有霄壤之别。二是保险人是否已知或应知,倘若保险人已知或者为公众所周知的事实,投保人虽未告知,仍不能构成隐瞒。如著名运动员在购买保险时,未能告知其职业,日后保险公司不能以隐瞒重要事实而拒绝赔偿。三是是否为保险人弃权的事实,若属弃权事项则日后不得再行主张,如未体检而出具保险单的。
    2.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出的承诺,依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解释:即保证作为或不作为某些特定事项,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状况的存在,一旦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解除合同。简而言之,保证是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种义务。如无此保证,则保险人可以不订立合同或改变合同的内容。保证重在烙守合同承诺,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稳定的、安全的状态之中。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自己的责任。所以,保证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特别是在海上保险中,依照惯例,无论违反保证的事实对危险的发生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早期的保险法理论和实践认为,对于保证的事项均假定其为重要的,故在涉讼时,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的影响毫无二致。换而言之,无意的破坏并不构成被保险人抗辩的理由。甚至认为,实际的事项即使较保证的事项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破坏保证为理由,诉请法院判决契约失效。因为依照保险惯例,法庭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保证事项,而不衡量保证事项对于危险的重要性。此种严格的规定,导源于 18世纪的海上保险,对被保险人甚为不利。时至今日,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各国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被保险人利益加以补救:
    (l)强调保证内容的重要性,以使其真正具有保证的性质,否则,被保险人即使有所违背,也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失效。
    (2)强调对保证采用功能的及公平的解释,对保证事项均采宽松解释,尤其当依文字解释仅能表示其为表面上的破坏,而对危险的影响仅属暂时的或轻微的时候,即须采用功能的或公平的解释。
    例,某人在购买火灾保险单时,保证不在屋内放置危险品,后为庆贺新年,购置大量鞭炮,自为保单规定之危险品。设该房屋失火燃烧,并引起鞭炮爆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理由,拒绝赔偿呢?如依文字解释,自为保证之破坏,但此种表面上的破坏,对危险并无重大或永久的影响,尤其当失火原因并非燃放鞭炮的情况下,法庭每依公平的解释,判决保险人仍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例如,美国若干州法规定:除非破坏保证增加了损失的危险,或是对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发生重大影响,保险人不得据以主张合同失效。
    保证可以分为两种: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文字规定于保险单之内或附属文件中。默示保证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 l)有适航能力,即被保船舶在构造、性能、人员、装备、供给等方面,均应具备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不改变航道。即被保险船只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躲避危险或履行人道主义义务;(3)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不得从事非法运输,如进行走私,载运违禁品等。
    保证与告知两者之分水岭在于:告知立足于现在,保证放眼于未来。告知是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客观说明。告知虽非合同的一部分,但可以诱使合同的签订,违反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合同则自始无效。而保证是对未来而言,并构成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前所产生的保险费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谓意见或期望的告知,因其着眼于将来,实非属告知的性质。[page]
    多数保险合同均有保证内容。例如,财产险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做出 “不堆放危险品和特别危险品的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货物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然而,我国保险法缺乏对保证的相应规定,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3.防灾及施救义务
    人们投保后往往以为进了保险箱,而不再去防范风险。例如,有了盗窃保险就会放松警惕,掉以轻心,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无异开门揖盗、引狼入室,不仅增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结果,保险制度不但未达防御灾害、增进人类福社的目的,反而成为灾难发生的罪魁祸首。故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课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施救的义务,以求双方平衡利益。
    众所周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既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固有风险,也取决于人为风险。防灾防损、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为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还有可能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实践证明,风险如若进行有效预防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为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和防范意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险法》第 36 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是个人财产的损失,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投保人参加保险后,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往往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危险的防范及施救更为有效。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施救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和蔓延,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二)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
    1.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无参与之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未经专门之研习,难窥堂奥。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作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说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保标的、除外责任、免赔额以及专业术语的内涵,以免投保人发生误解。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
    探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为了防止保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
    例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或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能及时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允许保险人拖延时间,将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来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支付保险费,这显然有悖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我国《保险法》第54条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也作了规定,但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且期限不分长短一律规定为2年,有偏袒保险人之嫌。《保险法》逆各国保险立法所强调的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而行,应适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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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