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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船舶适航性认定
释义
    根据被保险人的有限告知义务,保险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就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告知重要情况而言,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大体有两种观点: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
    若不能证明彼此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因果关系说。
    船舶的适航(适拖)性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船舶适航的含义。适航是指船舶在各方面适于预定航次的航行,具备承受该航次中可能遇到的一般海上风险的能力,使船舶处于安全航行状态。适航保证是海上保险中最重要的默示保证,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9条对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作了详细的规定:(1)航程保单存在船舶在该航程开始时必须适合于承保的特定航行目的的默示保证;(2)如果船舶停泊在港内保单生效,还存在在风险开始时其合理适合于承担该港内正常风险的默示保证;(3)如果保单涉及有不同航段构成的航程,在此期间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设备或不断准备消耗品,就存在船舶在每一航段开始时拥有适合该航段的消耗品或设备的默示保证;(4)只要船舶在各方面合理适合于承担承保航程的正常海上风险就被视为适航;(5)定期保单不存在船舶必须在航程的任何航段适航的默示保证,但是,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出海,保险人对因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包括三个方面:(1)船壳和机器设备;(2)船长和船员;(3)燃料和给养。船舶必须在这三个方面合理地适合承担在承包航程中所可能遭遇的一切正常海上风险。长期以来,船舶适航的具体标准一直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无法对具体船舶的适航划出标准界线。而事实上在船舶管理方面,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对包括船舶的定期检验、出港签证等予以了规范,而有关证书等并不是认定船舶是否适航适拖的唯一标准,尚需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保险船舶未经登记和检验是否就属不适航。本案退役潜艇未经登记和检验情况属实,但这不能与船舶不适航划等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凡从事海上运输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必须进行法定登记。船舶登记的目的,一是可以明确产权,二是便于加强管理。“泰兴船务”未执行国家对船舶登记管理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一违规行为与船舶是否适航没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泰兴船务未申请有关检验机构签发适拖证书寸有过错,但这一过错行为又因其通过海军4821厂出具的一份有关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以及经拖轮船长检查认可拖带条件而得到弥补。被保险人未经登记和检验等情况在填写和签发保险单的过程中都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再以此作为船舶不适航的理由拒赔保险金显然依据不足。
    关于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的,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负有举证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而保险人如欲引用船舶不适航的免责条款,其负有证明船舶不适航的举证责任。
    由于保险船舶进行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是船舶适航的表面证据,上海太保在本案中指出涉案船舶未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出港签证,泰兴船务必须证明船舶实际处于适航状态,所以泰兴船务对上海太保的上述抗辩以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海军4821厂出具的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以及拖轮船长有关同意拖带的证言等证据作为船舶适航的事实依据,满足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上海太保认为出险船舶实际不适航,其应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其必将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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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