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上海市工伤上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可见,《办法》规定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发生竟合时,只能享受一种。但遗憾的是,第四十四条其实没有多大的意义。试想,发生竟合时,可以相对轻松地获取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怎么可能去费时费力地通过司法程序去争取一个自己将来还要偿还他人的民事赔偿呢?与其努力取得一个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还不如在即得利益的基础上轻松放弃它。所以,受伤者在得到工伤赔偿后,他完全有理由有可能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这样,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并没有得到偿还,受伤者也放弃了自己本可以行使的民事权利,倒是便宜了行使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事实上,立法者如果意欲让受伤者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该规定受伤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同时把自己的民事请求权转让给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由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赔权。如果受伤者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则在放弃范围内,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相应减轻自己的工伤赔偿责任。 四、其他特色[page] 《办法》除了上述特色外,还在其他方面和《条例》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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