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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
释义
    第一章 保险人解除保险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14。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最大诚信特征,对投保人根本违约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
    (二) 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或没有意义,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与情事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背景基础之上的, 即当绝对契约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中出现大量的意外事件而逐渐显得不切合实际, 如果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对严格责任加以限制,那么,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各种突发事件将严重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状况频频发生, 进而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稳定, 破环公平竞争的机制。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学说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衡平说,前四说均从技术层面去寻求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而诚信衡平说则是应用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方法去解释情事变更原则有正当理由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该说认为,当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剧烈的变化,履行异常艰难,继续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将有背于交易上的诚实信用的理念(属于客观诚信――笔者注),履行的结果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局时,为维护交易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的秩序价值,法律有干预的必要,诚信衡平说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法律为什么要干预私法自治,是因为交易中诚信的失落和显失公平的结果撼动了法律的良知,因而维护交易中的诚信和公平是情事变更的使命15。针对合同落空原则,英美理论界的学者曾提出过默示条款说、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公正合理解决、义务改变理论等不同学说。这些学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说明合同落空理论的法理基础,其精神实质都是大致相同的。具体表现在:(1)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都是以他们订约时经济的客观情况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旦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事件导致客观现实情况与合同缔结时情况有重大差别,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或条件也就不存在了。(2)从法律行为主观目的来看,情事的改变已使当事人不能再获得其缔约时所预期的目的, 法律行为就失去了“为”或“不为”的意义,自然也失了法律所赋予的效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3) 从英国合同法传统的对价原理看,构成有效合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合同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因素,当情事发生改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遭到了破坏,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而另一方却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对价失衡当然也成为合同受阻的充分理由16。
    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其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是大致相同的,其本质在于以法律的公平性干预合同自由。鉴于情事变更理论之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合同因不可预知的意外事件发生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有严格适用条件,必须具备情事变更之客观性、时间性、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以及后果之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未被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但现实中确实存在应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17。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的一段时间内,若有任何情事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之平衡时,须调整其合同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情事变更原则或合同目的落空理论之真谛所在。保险法允许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其目的不仅使因为危险严重增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回复到公平状态,也使处于对价失衡的危险共同体恢复至利益衡平状态,以维护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于因客观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和变更的权利就属于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18。根据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危险增加必须在客观上具备危险增加达至对价失衡的程度,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变更权。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危险增加因其产生原因而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由于各国对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不相同,主观危险增加并不意味着要保人一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如德国)。本文为便于分析,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备可归责性作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第二,在多国立法例中,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具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可归责性不影响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可归责性在解除权的效果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分配上有所体现(如德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基于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法则,在客观危险增加可以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下,主观危险增加自然构成合同解除事由,换言之,不论主、客观原因,危险增加都是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三、进而言之,在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得行使解除权,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行使该解除权之合理性和正当性,盖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危险增加,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第四,情事变更原则仅是本文作为讨论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观危险增加的分析工具,情事变更不等同于客观危险增加,尽管两者在发生时间、影响程度、不可归责性方面有共同之处,但在可预见的范围、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因而客观危险增加制度是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是客观危险增加,而不是情事变更。第五、基于本文将违反安全义务纳入根本违约范畴来讨论,而违反安全义务与主观危险增加实质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因此本文对主观危险增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根本违约之判断标准,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确立保险合同根本违约的标准。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导致保险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事由。而在重大情事变动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基于保险的团体性本质,允许客观危险增加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以维护危险共同体之“对价平衡”和交易的诚信与公平。因此,笔者认为真正属于应然层面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法定原因是以下三种情形: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和客观危险增加。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设计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就是在立法中没有充分体现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律和保险法的特殊要求,没有采纳根本违约和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成果,以致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过于宽松。[page]
    
    引用法条:
    [1]《欧洲合同法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4]《1906年海上保险法》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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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7:3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