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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
释义
    案情? 2002年1月16日,S省物资公司Y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M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 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3种,合同签订的同时,物资公司向财保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24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该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物资公司司机谭某驾驶该车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某撞伤,6天后隋某死亡。花医疗费9607.90元。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某家属王甲、王乙、邢某以肇事司机谭某及物资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甲、王乙、邢某因隋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3万元,于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支公司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付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物资公司,物资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立即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按何种标准确定。
    ?分析? 本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及人身伤害赔偿采取双重标准,且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种分歧导致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内的补偿,达不到投保人投保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额补偿的预期目标。对于此种赔偿标准上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的期待利益减损,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无论是保险专业知识或是具体险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差异,均应在其掌握之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制作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金额只有66527.90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10万元的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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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4 8: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