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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之探究
释义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保险制度开始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 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其他国家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page]
    以下从保险利益的立法、分类、变更、移转等四个方面着重探讨了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英文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保险制度开始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 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其他国家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page]
    以下从保险利益的立法、分类、变更、移转等四个方面着重探讨了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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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主义兼顾。利益主义即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主义则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
    首先以上观点都仍停留在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分立的认识上。如前所述这种观点不尽合理。人身保险中保险关系成立后保险无法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主体与发生保险事故的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能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因此保险保障的对象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是主体与特定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一来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并非是所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具有可计算性而是因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具有某种特殊性。同时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中当然也要求保险利益存在特定主体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的依据就是其因为特定人身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其次保险利益是受保险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作为一种利益关系其本身就包含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就主体来说主体不同保险利益内容就不同因此在保险关系中不存在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只有主体和客体同时确定才能将保险的对象即保险利益确定。还应注意的是根据保险制度填补损害原则保险利益的主体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践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受补偿者为该受益人也就是投保人以该受益人对自己的生命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该受益人对投保人生命的利益。在保险利益之利益关系中与特定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即特定客体是指保险利益之载体为将其与保险标的相区别本文中使用特定客体一词。有学者认为若为物则为保险标的物若为人时便是被保险人。但保险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态多种多样其客体不限于人或物。[page]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就是经济利益有的是将必须是经济上能体现为有价值的利益作为这种利害关系的条件有的则是直接表述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并不限于经济利益其范围或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而表现不同。区别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表现为投保人对自己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分类
    (一)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性质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另一种是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人身利害关系或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等,并不当然成为保险利益,它只有反映在经济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不难看出这一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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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产生的收入利益。
    2.期待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也就是投保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尚未存在的利益,但将来依法必将归其享有的,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的利益。
    3.责任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责任利益,是消极的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违约、侵权行为、意外事件或其他外来原因而造成财产的损毁,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4.偶然利益。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可能有利害关系。这种不确定的利益称为偶然利益。如以离岸价格出口货物的卖方,在未收到货款前,对该批货物具有重大经济利益。如发现对方有拒付贷款的可能,即可行使中途停运的权利。在他行使这权利后,自然对该批货物有保险利益。但在提单已转让,停运通知未发生前,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就不确定。[page]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产生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而这种保险利益的产生方式根据物权的种类可以分为:
    1.因物权而产生的利益。物权有所有权和他物权之分。因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他物权而产生的利益,即因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或因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中的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产生的利益。债的产生有三种方式,即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或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理所当然有保险利益,但无担保的债权是个特例。那些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往往更依赖于债务人的信誉和他偿还债务的能力,而不是更倾向于依赖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并不因债权人的死亡而灭失,而债务人的信誉和赚钱偿还债务的能力却完全依赖于他本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无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却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有可保利益。但当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却被认为对于死者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原因很简单,债务人死后,无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死者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债务人返还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生前的财产也就有了一种现实的有法律强制性的权利期望。
    那么债权人如何就无担保的债务投保呢?有几种方法可以参考:(1)他能直接就该债务投保(2)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投保信用保险,从而免于因债务人失去偿还能力而直接面临的损失风险。(3)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的财产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为受益人,即投保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为学者所重视但对其含义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难有定论。
    四、保险利益移转[page]
    1、继承。被保险人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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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各国法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此类推,也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与死者生前意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保险人带来消极的影响。
    2、转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转移,对此各国(地区)立法均有不同之处。有的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土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的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的移转仅限于不动产的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日本商法的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合同即丧失效力。笔者认为,日本商法的规定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值得借鉴。
    3、破产。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者,应当返还。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给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谨慎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28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的事由,并因此而得返还部分保费的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取得。[page]
    参考文献
    1、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保险研究》2003年 第12期
    2、徐功瑾张永艾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探究 金融网
    3、保险论文 来源 中国论文网
    4、MalcolmA.Cle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陈云中.保险学[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7、陈晓星.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9、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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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2:2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