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保险人权利之完善 |
释义 | 关键词: 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权利 内容提要: 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虽然没有当事人的名分,但对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其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综观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不甚完善,甚至付之阙如。本文从被保险人的权利类型以及行使程序两方面进行了总结和探索。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其他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例如,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享有人寿保险合同的同意权,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等等。以上规定均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地位非常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笼统而原则,并且存在很多空白,不利于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权利以及行使程序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希望能有助于保险活动的规范。 一、被保险人权利之法律规定 被保险人的权利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 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确定了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无不是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经济支持,减少遭受的痛苦与不幸。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满足投保人的意愿,实现其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 被保险人的认可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支出相对于可能获得的保险金而言少之又少,一般认为巨额保险金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或者赌博行为,受益人单独或者与投保人合谋作出违法之举,使被保险人陷于极度危险当中。为了防止出现与保险功能背道而驰的情况,各国法律莫不规定类似条款,赋予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合同同意其作为保险对象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如果其不同意成为被保险人或者不认可保险金额,则合同无效。姑且称该权利为被保险人的认可权。 同意保险单转让、质押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明确保险单是否可以转让、质押,但从该条款的语义中可以得出肯定答案,目前这也是理论及实务界的通说。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般存在某种特别的联系,可能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父子,也可能关乎道德、社会公益,保险单一旦转让必然影响到“特别的联系”,有可能导致保险利益丧失,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有可能加大道德风险,这些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人寿保险合同转让时须由被保险人同意是必要的。[page] 保险单质押的基础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只有在合同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存在,保险事故一旦出现,合同主要权利则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与投保人无关。此时,无疑面临质权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冲突问题。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做出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赋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单质押的权利。 受益人指定权。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指定权,在该权利的行使上甚至优于投保人,该规定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胜利。之所以如此规定,实乃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故。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对被保险人变更权的规定。笔者一直认为变更权是指定权的一种,同样在该权利的行使上优于投保人,原因同上。 二、被保险人权利之完善 保险法虽然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作出了以上规定,但对如何行使几乎付之阙如,并且有一些权利没有规定,对法律的完善以及保险市场的规范产生了不良影响。 1、关于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行使,而行使主体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那么,哪种情形下由哪个主体行使权利呢?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也鲜有关注。一般认为,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情形的,由继承人享有请求权。其他情形下则由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权。他们不会同时成为权利主体。美国保险法就明确指出受益人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将受益人行使该权利的时间限定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我国法律应当予以借鉴,避免引发纷争。 2、关于认可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意思含混不清,同意的对象是什么?认可的对象是什么?显然不都是保险金额。笔者理解,该款的真实含义是:一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将其作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其二是该合同的保险金额应当经过被保险人认可。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显然出于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考虑,在该类合同中不能不如此慎重。[page] 在合同期内被保险人能否撤销认可权?从理论上讲,任何权利都可以撤销,但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撤销该权利,则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使投保人、保险人利益受损,使保险活动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险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该权利一经行使则不得撤销。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保险金额增加、减少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被保险人重新认可?一般认为,保险金额的增加意味着道德风险的加大以及赌博行为发生的机会加大,因此,需要被保险人对增加部分进行认可。而保险金额减少不会诱发以上问题,故不需被保险人重新认可。 3、关于同意转让质押权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单质押几乎没有操作性可言。由于质权人的保障是现金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有意义,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现金价值便不复存在,而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质权人如何救济?债权额、质押期限如何确定?因此应当规定或者约定:质权人对现金价值部分有权行使优先权,剩余保险金部分由被保险人享有。这应当是被保险人同意的应有之义吧。 那么需不需要受益人同意呢?质权与其请求权之间同样会出现类似冲突,因此同样需要增加类似规定。 保险法未对其他类型的合同作出类似规定,笔者一直参详不透立法者的意图,但基于以上分析无疑同样需要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 保单质押之后,被保险人能否撤销同意权?从理论上讲,当然可以,如此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极大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行为的安全。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同意一经作出便不得撤销。 4、关于知情权 保险法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知情权是指被保险人知道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的权利,履行情况包括合同变更、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合同解除等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被保险人可以正确行使有关权利,及时了解合同履行情况,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尊重被保险人。因此应当规定:(1)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部分应当经过其签字确认;(2)被保险人有权拥有合同文本,该义务由保险人履行;(3)合同变更、效力中止、复效、解除等情况由保险人在事实发生后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惟其如此,才能理顺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不致于造成保险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 5、被保险人的替代权 指当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保险合同面临解除之虞时, 被保险人享有代替投保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与被保险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但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很多情况导致投保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投保人,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因故夫妻离婚,投保人于是不再缴纳保险费,合同面临解除的后果,而此时解除,对于已经投保多年的合同,无疑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以笔者之见,此时法律应当允许被保险人选择替代与否。但需要加以规定的地方很多,比如保险人如何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替代权的生效条件及限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对价等等。[page] (1)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保险人有义务将合同履行情况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内容包括合同种类、已缴费年限、已缴保险费、现金价值及询问被保险人是否行使替代权的意见。 (2)被保险人同意行使替代权的,应当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十五日内书面承诺向保险人支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被保险人十五日内未同意行使替代权的,视为拒绝行使。 (3)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限届满之前缴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的替代权失效,否则,合同进入缴费期。 (4)缴费期自合同效力中止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届满之前向保险人支付了已缴保费,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合同自效力中止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有效期限应当允许追溯至合同原先生效之日。缴费期可以约定,但应当规定一个最长期限,如不得超过一个月。 (5)缴费期内权利义务。为了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被保险人支付已缴保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由被保险人、保险人约定。未做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仔细审视被保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其可能对保险合同产生的重大影响,不得不承认我们忽视了对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关注,以致于存在诸多法律盲区,大量问题我们无法找到正确的坐标,无法息纷止讼。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保险法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但愿该司法解释能够关注我们的问题,关注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注释: 【参考文献】 1、黄赤东、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2、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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