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冒名签定合同并申领保险费 |
释义 | 陈某因其年龄尚未达到申领驾驶证的法定年龄(18岁),故借用其表哥李某的身份证到某驾校报名参加学习。在申考驾驶证时,因颁证机关疏于审查,向陈某颁发了驾驶证。后陈某自购长安小面包车一辆,并以其表哥的名义到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过失责任险等保险,开始载人营运。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其间,陈某持保险合同以其表哥李某的名义申请理赔,从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费38257.46元,后因持假证照办理理赔手续、领取保险费的事实被保险公司获悉而案发。检察院以陈某犯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 [析案]本案能否定保险诈骗罪,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陈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陈某虽冒用其表哥的名义,但那是出于不得已(驾驶证上也是其表哥的名字),他已经履行了其缴纳保险费的对待给付义务。故在条件成就时申领保险费就应当成为其依法应受保护的合同权利,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也没有不当地获取非法利益,故不宜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理由是,陈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使自己获取保险金,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签定保险合同,申领保险费。使本无保险费给付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当地给付保险费,让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遭受不当损失,正常的保险秩序遭到破坏,所以已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诈骗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不法所有)的主观目的。此处的非法获取,是指依法获取以外的情形,本案陈某已缴纳保险金,实质上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对待给付义务。但需注意的是,缴纳保险金,与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取保险公司赔偿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制造保险事故等都有可能阻却赔偿,使投保人丧失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本案被告人陈某申请保险赔付时也并未告知“虚构保险标的”这一事实真相,并隐瞒了“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故而在其获取保险赔偿金时,就在客观上使保险人丧失了撤销权行使的可能性,不当地履行了本不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使公司财产权益遭受不当损失。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然明显知道如告知事实真相,必然不获赔偿,其未告知而申领的行为,将其欲非法获取保险金的主观目的彰显无遗。 [page] 另外,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的保险活动秩序,两者中又侧重于后者。故《刑法》将其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在明知告诉保险公司实情不能获赔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顺利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将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损失不当地转移给保险公司,实质上是最终转移给了社会。在侵犯保险公司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必然影响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危及到保险制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采取虚构标的……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所要求的客观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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